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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正超与孙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超,孙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朱正超,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王炳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超与被告孙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的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孙培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4日再次开庭,原告朱正超的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孙培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超诉称:2013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培驾驶苏E8EJ**轿车由南向西左转与路口横道线处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培、人保吴中支公司垫付医药费共计1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培支付原告医疗费(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20230.63元,其��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培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些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方已经垫付了8735.1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判决。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元,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3时30分,被告孙培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8EJ**轿车在滨河路美田山水由南向西左转时与路口横道线处的原告朱正超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E8EJ**轿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了原告3500元,被告孙培支付原告7000元并垫付了医药费1735.1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正超截止到2013年6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用(含救护车费)32465.73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正超1万元,剩余22465.73元应由被告孙培负担。由于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已经支付了3500元,尚需支付原告6500元,由于被告孙培已经支付8735.1元,尚需支付原告1373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正超医疗费用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正超医疗费用13730.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正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