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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开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钱新华与许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华,许益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钱新华,男,1944年9月15日生。被告许益华,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大塍村小村上**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钱新华与被告许益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新华诉称:许益华曾多次向其开办的宜兴市大塍特种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借款,合计12075元,并出具借支单若干。1996年2月17日、1998年1月14日许益华、钱新华、材料厂一致商定,材料厂对许益华享有的12075元债权由钱新华享有、相关原始凭证交由钱新华保管、同时许益华重新向钱新华出具两份书面凭证。到期后许益华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益华立即归还借款12075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益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益华曾于1994年至1995年期间分25次向材料厂借款,合计11175元,并出具借支单25份。2012年1月17日材料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许益华曾向其借款12075元,后经协商该笔债权由钱新华享有,许益华曾向钱新华重新出具了两份凭证,原有相关凭证也已移交钱新华保管。2013年5月22日钱新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钱新华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许益华向材料厂出具的借支单原件25份,同时提供许益华先后向其本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复印件5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由其享有、欠款利息的约定及催要事实。其中1996年2月17日欠总支款载明:“结帐后欠钱厂长10825元,于96年3月份还3000元,10月份还5000元,余款年底结清,过期不付按20%罚余,许益华”。1998年1月14日的借支单载明:“借支钱新华厂长现金壹仟另伍拾元整(1050)另加200元(贰佰元整)15号支,共1250元,许益华”。本案标的12075元,即由1996年2月17日的10825元及1998年1月14日的1250元组成。又查明,2012年1月4日钱新华依据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许益华诉至本院,同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支单、证明、还款计划等复印件6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本案中许益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只能根据钱新华提供的证据确定相关事实。钱新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支单、证明、还款计划等复印件6份等证据,并作了合理的解释,通过这些证据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钱新华与材料厂之间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钱新华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该笔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钱新华提供的5份复印件不能对许益华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可以视为钱新华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自认。依据钱新华持有的25份借支单原件可以确定1996年2月17日前,许益华结欠的借款总额为11175元,但根据1996年2月17日的欠总支款,截止当日许益华尚欠钱新华10825元,故至1996年2月17日许益华尚欠钱新华的欠款应认定为10825元,而此后形成的债权凭证并无原件向本院提供,故本案的欠款本金也只能认定为10825元。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许益华提出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钱新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新华欠款本金10825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钱新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许益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0元,由钱新华负担30元,由许益华负担860元,许益华应负担部分,已由钱新华垫付,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钱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