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牛术海与贾瑞增、卢彦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术海,贾瑞增,卢彦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牛术海,个体。委托代理人许廷林、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瑞增,个体。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卢彦波,无业。原告牛术海诉被告贾瑞增、卢彦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廷林、胡金宝,被告贾瑞增委托代理人董平及被告卢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术海诉称,2010年9月2日,贾瑞增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滦南县银泰商厦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的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管线增加、地下室由停车场改为超市、增加乐营工地空调项目等变更。后原告依约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总计944068.99元,被告已付790000元,尚欠15406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各种款项合计15406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瑞增辩称,原告所主张工程总价款不属实,应为78万元,且被告已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诉状所称地下室由停车场改为超市,与被告贾瑞增无关,也并不拖欠该工程款项。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超付1万元,另为原告垫付直埋管10800元,原告还从工地拉走水泵一台,价值3000元,被告贾瑞增保留要求原告返还23800元的诉讼权利。综上,被告贾瑞增与原告已不存在欠工程款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彦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数额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贾瑞增与原告牛术海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滦南县银泰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商厦)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0万元。在该工程中,被告贾瑞增与被告卢彦波系合伙关系。另,被告贾瑞增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原告主张除完成合同规定的项目外,在施工过程中,应银泰商厦的要求,发生了变更、加项。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即被告卢彦波承包该工程时的技术人员张某出庭作证称:变更、加项项目分别为:(1)所有风机盘管控制线改为集中控制,增加控制线;主立管管道改变位置,造成水平管道增加;排水外网管道原图纸在大楼西南角,后改为大楼西北角。以上变更给原告增加6万元。(2)地下室由原设计停车场改为超市项目,总价款7万元。(3)乐营分店工地中央空调项目,总价款8.5万元。证人张某同时证明,第一项和原告协商时,她和卢彦波在场,后来和贾瑞增说了,他也认可。第二、三项都是二被告协商好,和原告定的。因工期紧,上述变更、加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贾瑞增认为张某证词有不真实的地方,她不可能作为技术人员参与整个工程价款及变更工程价款的研究和确定,其证词没有其他佐证的支持。贾瑞增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变更项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发生变更;对于第二项地下室由停车场改为超市项目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卢彦波所做项目,与其无关;对第三项乐营分店工地中央空调项目认可,并且在该项目中与被告卢彦波系合伙关系,但认为该工程款为8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5万元。被告卢彦波认为张某所述真实有效,因其不懂技术,每次变更预算及签订合同条款,都是张某制作。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向银泰商厦开具50万元增值税发票,差价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税��款29068.9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种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施工惯例看,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且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变更、增加的项目,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的主张予以认定。在主合同施工过程中,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被告卢彦波及证人均认可二被告也系合伙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125000元(70万+6万+7万+8.5万-79万=12.5万)给付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费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瑞增、卢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牛术海工程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审 判 员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