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孙某。被告金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关系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即无端辱骂原告,还联合其子女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于2007年开始正式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子女劝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湖岭镇凤山头村建造一间一层房屋(产权未登记),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后携带4万元到被告家养育其四个子女成某,并将其一间四层楼房装修完毕,被告应当返还该4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补充陈述:原、被告曾于1997年到永安乡政府登记结婚,现结婚证遗失,永安乡政府的相关登记档案也已灭失,故瑞安市湖岭镇凤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安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双方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但具体结婚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孙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拟证明被告金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瑞安市湖岭镇凤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瑞安市湖岭镇永安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庭前书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40000元不存在。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孙某虽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