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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威远县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威远新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威远新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威远县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法定代表人胡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威远新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法定代表人梁新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威远县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威远新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树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万元。两笔借款,原告均为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2年7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及利息305684.77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及利息619067.37元。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24752.14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8万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44752.1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44752.14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两次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90万元是事实,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924752.14元也是事实,扣除被告已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8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744752.1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均认可。但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在的确没有资金偿还以上款项。原告为了证明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作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的事实。2、2011年9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作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的事实。3、《承诺书》两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保证担保后,被告自愿以公司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贷款收回凭证》四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24752.14元。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2日,被告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威农信保公借(2011)406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时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7465‰。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为了确保威农信保公借(2011)406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本案被告)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原告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本案原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威农信保公借(2011)406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并约定:一、乙方(本案被告)向甲方(本案原告)提供反担保;二、乙方支付担保费6000元;三、乙方在借款到位之日,按到位资金的10%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四、甲方代偿即为乙方违约,甲方将依法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缴纳风险保证金6万元。二、2011年9月9日,被告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威农信公借(2011)406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7465‰。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为了确保威农信公借(2011)406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本案被告)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原告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本案原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威农信公借(2011)406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期间为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并约定:一、乙方(本案被告)向甲方(本案原告)提供反担保;二、乙方支付担保费12000元;三、甲方代偿即为乙方违约,甲方将依法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缴纳风险保证金12万元。三、第一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2012年7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共计305684.77元;第二笔借款到期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2012年9月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共计619067.37元。原告一共代被告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924752.14元。四、原告代被告偿还的第一笔借款及部分利息,扣除被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60000元之后,为245684.77元;原告代被告偿还的第二笔借款及部分利息,扣除被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20000元之后,为499067.37元。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4752.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且被告向原告承诺,以公司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威远新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威远县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744752.14元;二、被告四川省威远新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威远县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中第一笔代偿款245684.77元的占用资金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第二笔代偿款499067.37元的占用资金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4元,由被告四川省威远新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