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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行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福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福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福州巨福阳光食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行字第43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福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州巨福阳光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福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巨福阳光食品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上海福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112800元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4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福州巨福阳光食品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28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的账户中共计扣划存款91228元,扣除本案的诉讼费4000元、执行费1592元后,剩余执行款85636元已于2013年9月4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向交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兴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开户信息;向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五一支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2013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10月7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严 晖执行员 张 鸣执行员 刘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友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