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238号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源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初,委托代理人石跃龙,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本市xx。委托代理人刘欣,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特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西城区四平园1号楼的物业服务公司,2003年1月1日至今为该物业提供服务。被告是该物业7单元601号房屋的产权单位,房屋面积为95.72平米。被告至今未交纳2010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四平园1号楼7单元601的物业费9189.12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第一,中国电信不是涉诉物业的业主,没有交费义务。涉诉物业房屋的原产权人是中国华信邮电经济开发中心,该中心撤并后,该物业并入中国电信。在601室并入中国电信前,已由原产权人华信邮电通过房改售房给郑京生并已发放产权证。中国电信不是业主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该物业服务费。第二,601室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由业主和实际使用人郑京生交纳,601室物业一直由郑京生实际居住、使用,应当由郑京生个人承担。在其居住使用期间,物业服务费一直由其个人交纳的,中国电信从未交纳过。综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郑京生与中国华信邮电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信邮电中心)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华信邮电公司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号单元房,按98年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出售给郑京生。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四平园1号楼7门6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京生。原告华特物业公司为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电信公司未交纳过上述房屋物业服务费。另查,华信邮电中心现为开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物业费发票、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本案被告,且房屋出售单位亦非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给付該套房屋物业服务费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支付二O一O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间物业费九千一百百十九元一角二分及利息损失三百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佩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