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康×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王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310号原告康×,女,195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涤清,北京市恒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宜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涤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79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号,该院内房屋系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建房时子女尚未成年,故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我们134号院房屋被拆迁,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孙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获得腾退款共计2898206元。房屋腾退后取得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三套安置房安置在册人口,除去购买安置房屋其余拆迁款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所有腾退手续均由被告独自办理,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取得腾退款以及存款收支状况,导致原告在不知情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我方从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取得拆迁款的数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拆迁款8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1979年结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号。2009年8月25日由我作为被腾退人就该院落内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获得补偿款2898206元,但是拆迁前院内部分房屋是婚前建造,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后拆迁款陆续支出,包括购买安置房、装修、购车、买首饰等。2013年6月20日我和原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得一套拆迁房,我也按照协议实际给付了原告20万元,现在我名下还有40万元存款。关于拆迁款的数额以及拆迁款的花费情况,原告一直是知情的,我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我也不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号院内。2009年8月25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就该院落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认定在册户籍2户,户籍人口5人,实际居住5人,分别为户主王xx、之妻康×、户主王x2、之妻陈xx、之子王x1,获得被腾退房屋补偿款2536769元,腾退奖励、补助费361437元,合计2898206元。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就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1、男方名下第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家园32区3号楼1单元603,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第二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家园C区4号楼1单元402,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方名下第三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家园32区3号楼1单元602,离婚后归孩子王x2所有。2、离婚后,男方给女方20万元,已经付10万元,其余10万元离婚之日起15日内付清。3、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就拆迁款花费,被告称购买安置房共花费110万元,其中x家园32区3号楼1单元603购房款369800元,x家园C区4号楼1单元402购房款339500元,x家园32区3号楼1单元602购房款3698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x家园C区4号楼1单元402装修花费2万元,x家园32区3号楼1单元602、603装修及购买家具各花费12.5万元,原告认可402房屋装修花费2万元,开庭陈述另两套房屋装修共花费20万元,后称自己开庭糊涂了,两套房屋装修其估算花费14.4万元。被告称购买本田车花费21.3万元,拆迁前购买雪弗兰车一辆,借款5万元,拆迁后归还,原告认可购本田车花费21.3万元,购雪弗兰车花费不认可。被告称还拆迁前建房欠款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称王x2之子王x1入托入学花费10万元,原告称不清楚具体花费,认可花费4万元。被告称给了原告10万元零花钱,给了王x210万元零花钱,原告认可。被告称给王x2看病花费3万元,原告认可花费1.2万元。被告称给其母买首饰花费9000元,给王x2买首饰花费1万元,给陈xx买首饰花费9000元,被告自己买首饰花费2.4万元,原告称不知道买首饰的具体花费。被告称给了原告5万元,原告认可,称是因为被告有外遇,给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被告称给其母看病花费2万元,被告称不清楚。被告称赠给其妹2万元,被告称不知道。被告称购买按摩椅花费1.7万元,老年代步车花费1.1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称租房两年花费5万元,原告认可花费4.8万元。被告称离婚后履行协议给了原告10万元,原告认可。原告称被告有50万元定期存款及30万元活期存款,被告提交北京银行存款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北京银行尾号为7975帐号中2013年7月7日现销10万元,其称取款用于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10万元,现该账户只余定期存款40万元。被告另提交尾号为7427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该账户中余额为15086.51元。关于拆迁前院内房屋,被告主张北数第二排房屋四间是婚前建造,属于其婚前财产,原告认可房屋系婚前建造,但称原、被告婚后给了被告母亲8000元买下该房。被告称结婚背了700元债,是婚后还的,与房屋无关,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关于其他房屋,原告主张均系夫妻共同建造,被告称王x2夫妇也有出资,双方均认可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庭审过程中,王x2、陈xx夫妇经本院通知到庭,二人认为拆迁款中有二人的份额,对拆迁款花费情况同意被告的意见,二人对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存款证明、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号院内,该院落于2009年8月25日拆迁,获得腾退房屋补偿款以及腾退奖励补助费共计2898206元。王x2、陈xx、王x1均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户籍人口,拆迁款中应有三人的份额。原、被告均认可,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家庭内部就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款未进行过分家析产,故拆迁相关利益应属于原、被告及王x2、陈xx、王x1共同所有,就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离婚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王x2、陈xx到庭陈述意见称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实质系对家庭共有财产分配的约定,共有人均无异议应为有效约定。原告认为被告隐匿定期存款50万元、活期存款30万元,根据查明的协议签订时被告财产状况,被告50万元定期存款其中10万元后支付给原告,剩余定期存款40万元,该款虽未体现在离婚协议中,但综合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该款应属于被告分得财产,并非隐匿。原告自行提交的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没有体现30万元活期存款。原告称其对拆迁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花费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且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包括拆迁安置房屋及部分拆迁款,原告作为家庭一员,拆迁款取得以及花费属于家庭重大事项所有家庭成员均应知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双方庭审陈述可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实际掌控拆迁款,控制拆迁款支出,故不排除部分有争议支出原告不知情的可能性。鉴于被告未能就有争议支出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说明用途的日常花费明显超出正常消费水平,本院综合考虑有争议支出的合理性以及原告体有残疾的情况,本着保护妇女权益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康×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康×已交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