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小名宛林,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去到原村委主任王某乙经营的祁县下古县村友谊饭店,向王某乙索要下古县村委曾欠其的债务,因王不在,被告人闫某便拿起饭店的菜刀,将饭店的玻璃、空调等物品损坏,并致部分熟食无法食用。经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325.7元。被告人闫某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去到原村委主任王某乙经营的祁县下古县村友谊饭店,向王某乙索要下古县村委曾欠其的债务,因王不在,被告人闫某便拿起饭店的菜刀,将饭店的玻璃、空调等物品损坏,并致部分熟食无法食用。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325.7元。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处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系王某乙妻子。2012年10月19日下午6时30分许,我在饭店旁的麻将馆看打麻将,我饭店的李某跑过来告诉我说本村的完林把饭店砸了,我出来听到饭店内噼噼啪啪的砸东西,就急忙让我女儿到派出所了;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下午6点多,我正在饭店厨房里切肉,侯完林进了饭店问我扣成呢?我说不在。说着侯完林将菜刀从我手里抢过去,就在厨房的玻璃上乱砍,兔儿吓得跑出去了,我从后面抱住侯完林夺菜刀,没夺下来,侯完林又去了饭厅内把饭厅玻璃也砸了,最后就拎着菜刀出去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下午6点多,我在饭店厨房清洗案板,我村的完林进了饭店厨房问我扣成呢,我说不在,完林就从厨师手里夺了菜刀在厨房玻璃上乱砍,厨师就和完林夺菜刀,我就赶紧跑出去叫老板娘;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晚上快7点时,我在回家路上,看到本村的完林站在扣成饭店门口,手中还拿着一把菜刀,我过去从他手里拿走菜刀放到了饭店里的桌子上;7、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闫某到我厂里让我把王某乙叫过来,具体谈的什么记不清了;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下午我在胖胖的麻将馆玩,有人说外面有人打架,我出去看见王某乙的友谊饭店的玻璃被人砸了,完林被派出所的车拉走了;9、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菜刀两把;10、祁县价格认证中心祁价认字[2012]第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古县镇下古县村内饭店被砸物品价值为5325.7元;1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菜刀照片;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协商处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3、被告人闫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祁县公安局古县派出所调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532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审 判 员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