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2012年被告一声不吭就离家出走,原告几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就是不愿回家。现女儿年幼,可被告对女儿也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如今被告已在外面另成一个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和××××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后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但在2012年原告离家外出后,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并生育了女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被告离家外出后,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提出被告已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