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滕正根与被告袁五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正根,袁五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滕正根,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袁五头,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滕正根诉被告袁五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吕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五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正根诉称:2011年3月,被告袁五头承建汤山新城经济适用房,口头约定由其送多孔砖。同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袁五头共计欠其砖款35980元,后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袁五头立即给付货款35980元。被告袁五头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滕正根应被告袁五头要求向汤山新城工地供应多孔砖。同年12月10日,袁五头的妻子以袁五头名义向滕正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滕正根多孔砖款叁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正”,并注明“欠款”、“南京七建汤山新城工地”。袁五头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滕正根与被告袁五头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袁五头家人出具欠条对袁五头欠滕正根多孔砖款的事实与数额进行确认,但袁五头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责任,故本院对滕正根要求袁五头给付所欠货款35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五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五头欠原告滕正根货款3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袁五头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滕正根垫付,被告袁五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