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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与邓石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邓石胜,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956号原告侯细妹,女,汉族。原告欧阳升泽,男,汉族(系原告侯细妹丈夫)。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欧阳升泽,男汉族(系原告欧阳某某父亲)。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昌雄,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石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广场日月路1号雄森国际假日酒店附9楼。负责人滕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诉被告邓石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晖、何拥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原告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石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邓石胜驾驶湘L3YC**小型普通客车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欧阳升泽驾驶的湘L24G**号摩托车前后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欧阳升泽、侯细妹、欧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侯细妹被诊断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等多部位受伤,住院87天;欧阳升泽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欧阳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软组织等挫伤,住院3天。出院后,原告侯细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石胜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升泽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L3Y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邓石胜只垫付医药费,对其他费用没有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细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444.9元,赔偿原告欧阳升泽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2元,赔偿原告欧阳某某护理费、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252元。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原告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系城镇户口,有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邓石胜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侯细妹构成十级伤残;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邓石胜有驾驶资格;6、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L3YC**在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7、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463**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桂阳县城内购买了房产;8、《广东省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条,拟证明侯细妹月工资5251元,欧阳升泽月工资2520元。被告邓石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侯细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迁入城镇居住,不认可按城镇户籍计算其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欧阳升泽在城内购买了房产,但不能认定其居住在城内;对证据8《广东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侯细妹的个人收入证明与合同签订时间矛盾,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且工资条无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欧阳升泽所在公司无相关资料,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邓石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侯细妹诉请的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因无原告侯细妹及欧阳升泽所在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下午2时20分许,在桂阳县欧阳海大道延伸段城郊烟草站门口路段,原告欧阳升泽驾驶湘L24G**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侯细妹、欧阳某某,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邓石胜驾驶湘L3Y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欧阳升泽、侯细妹、欧阳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石胜安全意识差,盲目行车,致使所驾车与前车追尾相撞,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升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所驾摩托车未依法在规定的最右侧车道内(慢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侯细妹被诊断为:1、骶骨粉碎性骨折并直肠后血肿形成;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耻骨双侧陈旧性骨折骨盆畸形改变;4、尾骨及右侧髂骨后下缘骨折。原告欧阳升泽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欧阳某某被诊断为: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侯细妹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住院87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三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欧阳升泽护理。原告欧阳升泽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欧阳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出院,住院3天。被告邓石胜为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6月10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51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侯细妹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耳鼓膜大穿孔,致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湘L3Y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侯细妹原户籍在桂阳县四里乡芙塘村4组,于2013年3月14日转入桂阳县城关镇蔡伦井社区蔡伦南路16号。原告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现分别阐述如下,原告侯细妹:1、误工费,因原告侯细妹未提交所在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为708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可[60元/天×118天(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9日)];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为435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可[50元/天×87天(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5月9日)];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7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0元/天×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一人计算为1044元(12元/天×87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325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21319元/年×20年×10%+14609元/年×10%×16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侯细妹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交通费及鉴定费因无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费用合计72669元。原告欧阳升泽:1、误工费,因原告欧阳升泽未提交所在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为6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采信[60元/天×10天(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22日)];2、护理费,根据实际伤情,本院认为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22日)];3、营养费,根据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一人计算为120元(12元/天×10天);以上四项费用合计1320元。原告欧阳某某:1、护理费,根据实际伤情,本院认为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50元/天×3天(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5日)];2、营养费,根据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一人计算为36元(12元/天×3天);以上三项费用合计216元。根据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细妹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原告欧阳升泽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欧阳某某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合计2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细妹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435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欧阳升泽误工费600元、护理费500元,原告欧阳某某护理费150元,合计72005元。被告邓石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细妹经济损失1914元,原告欧阳升泽经济损失220元,原告欧阳某某经济损失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细妹经济损失70755元,原告欧阳升泽经济损失1100元,原告欧阳某某经济损失150元,以上合计742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侯细妹、欧阳升泽、欧阳某某共同承担4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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