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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永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杭拱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杭州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淼法。申请执行人��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被执行人杭州永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被执行人周建国。本院在执行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永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军、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俞淼法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杭州永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建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听证的进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杭州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案外人的机器设备,给案外人筹建新工厂造成租金与人工工资等损失,故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赔偿案外人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执行人杭州永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采购生产材料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明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借款400000元;3.设备抵债协议一份及抵偿设备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将清单所立设备抵债给案外人;4.厂房租用协议一份及出租人出具的租房区块划分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委托俞新法向杭州正康锅炉制造厂租用厂房7间,租期两年(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对于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厂房承租人均系亲戚关系,银行承兑汇票的收付双方也并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且借款的还款日与设备抵债协议的间隔时间过长,故借条与设备抵债协议真实性均存疑,申请执���人要求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请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杭州永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执行人杭州永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283039.29元,到期若不支付的,则将支付货款本金、违约金共计333137.24元,被执行人周建国负连带责任。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要求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故我院于2013年9月26日查封了CNC-G型数控切割机一台、W11-40X2500三辊卷板机一台及压力机一台。对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采取查封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即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了上述被查封的设备存放在其承租的厂房内,并不被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上述被查封设备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证据,故应对上述查封设备给予解除查封。至于案外人提出要求申请执行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不属于本案听证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CNC-G型数控切割机一台、W11-40X2500三辊卷板机一台及压力机一台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徐寒平人民陪审员  盛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