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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景锋、周玉芬、钟焕园与黄灿坤、陈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锋,周玉芬,钟焕园,黄灿坤,陈少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锋,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芬,女,1973年11月出生。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焕园,男,1973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灿坤,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琼,女,1965年11月出生。上诉人陈景锋、周玉芬、钟焕园因与被上诉人黄灿坤、陈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黄某斌驾驶粤S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钟焕园)搭乘陈某乐和李春花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沙角加油站路段时,越过路中双黄实线致与粤S8****号小轿车车身与道路左侧树木及电灯柱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斌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某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乘车人李春花受伤及车辆、树木、电灯柱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乐、李春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陈某乐被送往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191.8元。事故死者陈某乐事发时年满18周岁,属非农业户口,陈景锋、周玉芬分别是陈某乐的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40周岁、39周岁。陈景锋、周玉芬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陈景锋、周玉芬诉请亲属三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主张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收入证明。事故死者黄某斌事发时年满21周岁,黄灿坤、陈少琼分别是黄某斌的父亲、母亲。另,陈景锋、周玉芬确认钟焕园已垫付了10000元给陈景锋、周玉芬。陈景锋、周玉芬提供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显示:事故死者黄某斌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380.97mg/100ml。钟焕园提供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显示:事故死者陈某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68.47mg/100ml。钟焕园在一审庭审中称:钟焕园与事故死者黄某斌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晚钟焕园没有邀请黄某斌去酒吧喝酒,只是打电话告诉黄某斌钟焕园去酒吧喝酒这件事情。事发当晚一点钟左右,黄某斌与陈某乐一起到酒吧,钟焕园当晚已喝醉,钟焕园与黄某斌只喝了一杯酒。钟焕园不清楚自己是如何离开酒吧及回家,不清楚黄某斌是如何拿到他的车,也不清楚自己的车由别人开走。事发当晚大概一点四十分之后发生的事情都不清楚了。直到事发后第二天从朋友处听说黄某斌开了钟焕园的车辆发生事故。钟焕园提供了其在酒吧喝酒期间的监控录像(该录像只有画面,没有声音),以证明事发前其与黄某斌、陈某乐等人在酒吧喝酒且已醉酒不省人事的事实。钟焕园申请证人马召雪出庭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马召雪(公民身份号码为51302219861204554X)出庭佐证:马召雪与钟焕园是情人关系,与事故死者黄某斌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晚,马召雪与钟焕园在酒吧喝酒,后来黄某斌打电话给钟焕园说要过来喝酒,电话是马召雪接的。黄某斌到酒吧的时候,钟焕园已经喝醉了。钟焕园与黄某斌只喝了一杯酒。在酒吧喝完酒以后,马召雪扶着钟焕园离开酒吧,钟焕园出去就吐了。离开时黄某斌说他能开车,于是从钟焕园的衣服口袋里拿车钥匙开了钟焕园的车回去。马召雪与钟焕园是坐黄某斌开的车回家的,在坐车过程中,钟焕园一直在睡觉,钟焕园不清楚黄某斌拿了车钥匙,当时不知道是坐了自己的车离开,也不知道司机是谁。另经查阅交警档案,证人马召雪在询问笔录上陈述:黄某斌从钟焕园的下衣口袋处拿到车钥匙,然后由黄某斌开车送他们五个人回家,黄某斌开车送到南栅小学附近,马召雪和钟焕园就下车回家。证人马召雪在询问笔录上陈述的其他内容与其庭审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钟焕园在询问笔录上陈述:事发当晚与许多朋友在酒吧喝酒,大概24时左右,黄某斌带了一个男的到酒吧一起喝酒,大概凌晨40分,钟焕园开始呕吐,大概2点多,钟焕园的女朋友马召雪扶钟焕园离开酒吧,当时是坐一辆车离开的,当时是黄某斌开车。钟焕园的车钥匙一直没有交付给别人,后来问马召雪才知道黄某斌在钟焕园的身上掏出车钥匙开车的,钟焕园当时并不知道是黄某斌拿走车钥匙。钟焕园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其他内容与庭审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陈景锋、周玉芬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扣押钟焕园价值600000元的财产,东莞市盈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景锋、周玉芬该财产保全申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额度为600000元的信誉担保。原审法院以(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扣押钟焕园价值600000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费3520元(陈景锋、周玉芬已缴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收条、公证书、交警档案资料、光盘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单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景锋、周玉芬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应如何计算。2.钟焕园、黄灿坤、陈少琼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事发时,事故死者陈某乐是粤S8****号小轿车的车上乘客,黄某斌作为驾驶人醉酒驾驶粤S8****号小轿车导致陈某乐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某斌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某斌依法应对陈某乐因案涉事故而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事发前陈某乐与黄某斌一起喝酒,陈某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黄某斌喝酒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应当能预见到其乘坐粤S8****号小轿车的危险性,但陈某乐仍乘坐黄某斌驾驶的粤S8****号小轿车,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放任危险的发生,陈某乐对造成其在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减轻黄某斌30%的赔偿责任,由黄某斌对造成陈某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黄某斌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审被告黄灿坤、陈少琼在继承黄某斌的遗产范围内对陈某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钟焕园作为粤S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对粤S8****号小轿车负有重大的管理注意义务,应当能预见到酒后驾车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后果。本案中,事发当晚,钟焕园与黄某斌一起喝酒,其明知黄某斌喝酒,仍将粤S8****号小轿车交由黄某斌驾驶并乘坐由黄某斌驾驶的粤S8****号小轿车。在钟焕园下车后仍然放任黄某斌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钟焕园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车辆驾驶员未尽到谨慎的选择义务,对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黄某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钟焕园辩称,事发当晚是黄某斌自行从钟焕园身上拿走车钥匙并驾驶车辆的,钟焕园当时已醉酒,对黄某斌取走车钥匙并驾驶车辆的事情不知情。从钟焕园提供的证人马召雪的证言看,因马召雪与钟焕园是男女朋友关系,与钟焕园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钟焕园提供的录像资料也不能反映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再者,无论钟焕园当时是否醉酒,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因其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钟焕园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景锋、周玉芬的事故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钟焕园垫付的费用也属于陈景锋、周玉芬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一并计算):1.医疗费:事故死者陈某乐被送往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191.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事故死者陈某乐事发时年满18周岁,属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37949.6元;3.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计算为: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5352.5元;4.交通费:陈景锋、周玉芬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陈景锋、周玉芬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陈景锋、周玉芬诉请亲属3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合理,但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1100元/月÷30天/月×10天×3人=10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陈景锋、周玉芬亲属陈某乐死亡,给陈景锋、周玉芬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第1-6项,合计618503.9元,根据上述理由,由黄某斌承担70%即432952.73元(618503.9元×70%),黄灿坤、陈少琼在继承黄某斌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钟焕园对黄某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陈景锋、周玉芬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黄灿坤、陈少琼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黄某斌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432952.73元给陈景锋、周玉芬,钟焕园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景锋、周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05元(陈景锋、周玉芬已预交),由陈景锋、周玉芬负担1516元,由黄灿坤、陈少琼、钟焕园共同负担348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陈景锋、周玉芬已缴纳),由陈景锋、周玉芬负担1264元,由钟焕园负担2256元。一审宣判后,陈景锋、周玉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黄灿坤,陈少琼在继承黄某斌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618503.9元给陈景锋、周玉芬,钟焕园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钟焕园、黄灿坤、陈少琼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酌情减轻黄某斌3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东公交认字第2013第A1F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乐、李春花不负事故的责任。作为在处理交通故最权威、最专业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非有其它证据推翻,否则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并没有其它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法院应当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不能酌情减轻其30%的责任。2、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作为侵权人的司机黄某斌在其明知醉酒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但作为乘客的受害人,只是喝酒后乘坐该小汽车,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因此,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应减轻黄某斌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即使法院认为应当减轻黄某斌的赔偿责任,减轻范围应以10%为限。首先,司机黄某斌是醉酒驾驶,其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乘客陈某乐只是乘坐小汽车,只是一般过失。而且一审法院认定的30%责任相当于次要责任,显然较重。所以,即使法院认为应当减轻黄某斌的赔偿责任,减轻范围应以10%为限。三、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钟焕园对黄某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钟焕园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钟焕园无须对黄灿坤、陈少琼在继承黄某斌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432952.73元给陈景锋、周玉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灿坤、陈少琼、陈景锋、周玉芬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未能认定黄某斌系未经允许驾驶钟焕园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这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1、原审判决以证人马召雪与钟焕园有利害关系为由未采信马召雪的证言是完全错误的。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本案中,马召雪虽然与钟焕园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同时马召雪又是本案的关键目击证人(注:当时的关键目击证人只有马召雪和李春花,钟焕园在一审时也申请李春花出庭作证,但李春花经法院通知未能出庭),其证言对协助法庭查明本案事实起关键作用,即便马召雪与钟焕园有利害关系,但若经查证其证言是真实的,法院也应予以采信。第二、马召雪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与其在交警档案中的询问笔录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与钟焕园在交警档案中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时陈述的内容也基本一致,而前述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即找马召雪、钟焕园做的,马召雪、钟焕园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在当时的情况下他们根本不可能知道如何去规避法律责任,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作虚假陈述,因此,其在交警询问时所做的笔录内容应是客观真实的,理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马召雪提供的证言(含交警档案中的询问笔录)与钟焕园陈述(含交警档案中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且与一审时当庭播放的录像资料相互印证(录像资料虽然没有声音,但通过画面明显可以看到钟焕园因醉酒昏迷而一直被马召雪搀扶之情形以及黄某斌从钟焕园处取走车钥匙时的大致情景)。上述证据已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黄某斌是在钟焕园因醉酒而神志完全不清的情况下取走车钥匙并擅自驾车导致事故发生之事实。3、原审判决将马召雪证言、钟焕园陈述、录像资料这三个方面的证据割裂开来,孤立看待,从而导致了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钟焕园“明知黄某斌喝酒,仍将粤S8****号小轿车交由黄某斌驾驶并在钟焕园下车后仍然放任黄某斌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因而是错误的。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钟焕园主动将粤S8****号小轿车交由黄某斌驾驶,与此相反,大量证据证明,黄某斌是在钟焕园因醉酒而神志完全不清的情况下取走车钥匙并擅自驾车导致事故发生之事实。2、钟焕园是在马召雪的搀扶下下车的,下车时仍然神志不清,其当时根本没有辨别和制止黄某斌继续驾车的能力,因此,原审判决钟焕园下车后仍然放任黄某斌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有违客观事实,且与常理不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钟焕园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如前所述,因本案系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肇事的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来判定钟焕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该类案件中,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存在未对机动车妥善保管或管理,从而促成了擅自驾驶情形的发生这一方面,而是否对机动车妥善保管或管理的认定,应以通常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比如人离车却未锁车、未熄火或未拔车钥匙等。如果所有人已经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就不能认定所有人有过错。本案中,钟焕园离开车时已经锁好车,车钥匙也妥善保管在自己的身上,黄某斌是趁上诉人醉酒不省人事而偷偷将钥匙取走并擅自驾车肇事的,很显然,钟焕园已尽到了对机动车妥善保管或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黄灿坤、陈少琼、陈景锋、周玉芬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钟焕园有过错,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决钟焕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钟焕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只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钟焕园只是车辆所有人,而非驾驶人,明显不是共同侵权人,故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于法无据。2、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钟焕园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钟焕园承担的也只是一种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钟焕园是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的所有人,因肇事时的驾驶员为黄某斌而非钟焕园,据此,涉案事故明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采用列举的方法对上述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钟焕园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来判决。理由是:(1)如前所述,钟焕园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肇事的案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适用该条款予以裁判。而依该条款,即便认定钟焕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焕园承担的只是一种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2)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对于黄某斌擅自驾驶钟焕园所有的车辆肇事的事实不予认定,那么就应认定黄某斌是在无偿借用钟焕园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若认定黄某斌系在借用钟焕园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予以裁判。而依该条款,即便认定钟焕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焕园承担的也只是一种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认定两者系借用车辆关系的依据是:第一,钟焕园与黄某斌之间明显不存在雇用关系,案发时黄某斌更非正在履行职务;第二、黄某斌是在驾车送死者陈某乐、李春花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而发生事故时钟焕园并不在车上,且陈某乐是黄某斌的朋友,与钟焕园并不熟悉,李春花是酒吧女,与钟焕园没有任何关系,据此,足以认定,是黄某斌自作主张驾车送人或者是应陈某乐、李春花要求而驾车送他们回家的,因为钟焕园与陈某乐、李春花根本不熟,钟焕园是无论如何(即便清醒)也根本不可能安排黄某斌驾车送该两人回家的,更何况,当时钟焕园已因醉酒而神志不清。关于这一点有证人李春花、马召雪在交警档案中的询问笔录为据。第三,基于黄某斌是在自作主张驾车送人或者是应陈某乐、李春花要求而驾车送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完全可以推知,本案中黄某斌要么是未经钟焕园允许而擅自驾车送人,要么是无偿借用钟焕园的车送人,并在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两者必居其一,绝无其他可能,因此,若法院否定黄某斌擅自驾车,那么就应认定黄某斌系无偿借车。3、由上可见,无论黄某斌与钟焕园之间是擅自驾车关系还是无偿借车关系,钟焕园即便须依法承担责任,承担的也只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钟焕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若二审法院认定钟焕园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须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话,钟焕园应负的责任也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按份责任。理由是:1、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钟焕园在离开车时已将车锁好,车钥匙也妥善保管在自己的身上,黄某斌确实是趁钟焕园醉酒不省人事而偷偷将钥匙取走并擅自驾车肇事的,因此,钟焕园已基本上尽到了对机动车妥善保管或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即便认定其有过错,其过错程度也非常之小。2、本案的绝大部分责任明显应由黄某斌和陈某乐承担,理由是黄某斌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陈某乐明知黄某斌醉酒后驾车仍然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放任危险的发生,两人过错明显,且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钟焕园本身就是案涉事故的受害者,自己所有的车辆因案涉事故而报废,车辆直接损失达178400元,非但如此,钟焕园还因此染上官司,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三、原审判决因受害人过错减轻黄某斌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依法至少应减轻黄某斌40%以上的赔偿责任。理由是:陈某乐系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黄某斌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要黄某斌开车送其回家,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且黄某斌是出于好意无偿送陈某乐回家的。据此,依法至少应减轻黄某斌40%以上的赔偿责任才算公允。四、原审判决对于钟焕园垫付的10000元款项未作处理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若判决钟焕园承担责任,依法应扣减其已经垫付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灿坤、陈少琼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陈景锋、周玉芬一审的起诉请求为:1.黄灿坤、陈少琼、钟焕园连带赔偿陈景锋、周玉芬医疗费3191.8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09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灿坤、陈少琼、钟焕园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陈景锋、周玉芬、钟焕园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首先,关于陈某乐事故时搭乘粤S8****号小轿车能否减轻黄某斌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前陈某乐与黄某斌一起喝酒,陈某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黄某斌饮酒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陈某乐仍乘坐黄某斌驾驶的粤S8****号小轿车,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放任危险的发生,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某乐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并无不当。且黄某斌搭载陈某乐是基于朋友关系而非营利行为,对陈某乐的事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可减轻黄某斌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钟焕园作为粤S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钟焕园主张事故前其处于醉酒状态,故黄某斌未经允许驾驶其车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且由于驾驶机动车属存在安全风险的行为,无论钟焕园的前述主张是否属实,均不能免除其作为粤S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对车辆处于安全行驶状态应尽的谨慎管理义务。综合各方陈述可知,事故当晚钟焕园、黄某斌均有饮酒,后由黄某斌驾驶粤S8****号小轿车搭载钟焕园、马召雪、李春花、陈某乐离开酒吧,黄某斌先将钟焕园、马召雪送往住处,后在搭载李春花、陈某乐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事故当晚钟焕园是将车辆交给黄某斌驾驶送钟焕园等人回住处或其他地方的,其享有一定的车辆运行利益,故钟焕园与黄某斌之间并非单纯的借用车辆关系。钟焕园放任黄某斌驾驶其车辆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而本案中这些潜在危险已转化为实际的事故,正是钟焕园将车辆交给醉酒的黄某斌与黄某斌的醉酒驾驶行为紧密结合才导致事故发生,对此,钟焕园与黄某斌对事故发生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钟焕园应对黄某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陈景锋、周玉芬、钟焕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陈景锋、周玉芬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陈景锋、周玉芬已经预交),由陈景锋、周玉芬承担;钟焕园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钟焕园已经预交),由钟焕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8页共1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