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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法定代表人黄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燕芳、李豪,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霆万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8日,杨斌与飞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斌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以下简称《眼泪》)词曲著作权转让给飞乐公司;该转让是独家的,无时间限制,无地域限制;转让费为4000元;协议同时附歌曲《眼泪》词曲手稿,等等。同日,杨斌向飞乐公司出具收到《眼泪》歌曲酬金4000元的收条。2004年6月15日,杨斌向大圣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有杨斌、艺名阳冰先生作词作曲的歌曲:《眼泪》,该歌曲的词曲作者杨斌授权给大圣公司,由该公司独家永久性享有、拥有该歌曲的使用权及版权,并由大圣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词曲作者杨斌先生人民币壹万圆整,本协议附带歌词及曲谱。2004年6月24日。大圣公司以工作人员戴清芳的名义汇款10000元给杨斌,汇款用途注明是往来款。2004年12月21日,雷霆万钧公司(甲方)与飞乐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其具有合法权利的音乐作品等内容,供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制作无线增值服务产品,提供给用户浏览下载。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乙方保证对其提供的音乐作品等具有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等),如因其提供的内容资源导致任何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并赔偿雷霆万钧公司损失。该协议附件一“首批授权曲目”中包括“《眼泪》/陈少华”音乐作品。2005年1月18日,大圣公司(甲方)与雅恒公司(乙方)、杨斌(丙方)签署《著作权合作使用合同》。约定:“1、三方对现有事实确认如下:(1)丙方系歌曲《眼泪》的词曲作者。丙方保证,该作品系本人创作,拥有完整的原始著作权;(2)2004年6月15日,丙方将本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丙方仅保留署名权;2、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乙双方共有《眼泪》的版权,任何一方均不得将《眼泪》的全部或部分版权授予甲、乙以外的第三方享有,任何一方若违反本规定,应赔偿甲、乙双方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3、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对《眼泪》作品的使用,三方均予以认可,并保证不再对此提出异议和追究责任......”随后,杨斌出具《授权书》,授权大圣公司全权处理侵犯《眼泪》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授权书落款时间也为2005年1月18日。2005年4月25日,大圣公司与雅恒公司、张焰武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首先对杨斌将《眼泪》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张焰武、张焰武又独占许可给雅恒公司以及杨斌2004年6月15日将《眼泪》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大圣公司的经过进行了确认,经协商,张焰武同意将《眼泪》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大圣公司、雅恒公司共同所有,三方确认大圣公司、雅恒公司共同共有《眼泪》著作权的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2008年8月11日,杨斌(甲方)与大圣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创作完成音乐作品《眼泪》后最先,也是唯一一次转让著作权给乙方是2004年6月15日;(2)因甲方用语不规范,2004年6月15日签订给乙方的《授权书》的真实意思是将《眼泪》的全部著作权、排他的、无限期的转让给乙方;(3)甲方自2004年6月15日转让《眼泪》著作权后已不享有著作权,签订的关于《眼泪》的著作权协议无效,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依法解决;(4)关于转让价款,除乙方已支付的一万元以外,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维权诉讼中,乙方按照实际收益,扣除诉讼成本后,余款的15%支付后期转让款。在2008年8月20日,甲方参加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后,乙方向甲方预付其中的10万元,乙方胜诉后,如甲方生活需要可再预付5万元,剩余部分在乙方实际收到诉讼赔款后支付。2004年3月1日,移动福建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雷霆万钧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WJ-3979的《移动梦网彩铃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从版权所有方获得相关版权,并制作相应个性化回铃音内容,通过上传到甲方的个性化回铃音所属服务器中供手机用户下载使用……甲乙双方按应收彩铃信息费的15%:85%比例分成,15%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代收劳务费……乙方应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经营相关业务的有效许可……乙方承诺在彩铃业务中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音乐、歌曲或录音)不会侵犯第三方的权利。若乙方使用第三方拥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则乙方应当获得该第三方或该第三方的代理人对乙方或甲方在“彩铃业务”范围内使用第三方作品的许可。若乙方在彩铃业务中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侵犯了第三方的权利,则乙方有义务:......(2)尽一切努力避免使甲方受到损失。当使甲方受到损失时,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5年12月9日,大圣公司向广州白云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大圣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om.com网站,现场取得网页打印件共57页。其中网页打印件显示,在http://www.tom.com网站“tom彩铃”页面中查询福建地区搜索出歌曲《眼泪》,分别显示“编号:519453,歌曲名称: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下载数:140135,价格:2”。被告雷霆万钧公司确认www.tom.com网站由其经营。大圣公司为包含本案在内的七起案件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本案还支出了交通费等其他费用1447.5元。另查明,全国各地法院就《眼泪》音乐作品著作权相关案件包含下列裁判文书:1.侵权之诉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大圣公司有权主张《眼泪》著作财产权的裁判文书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等。2.侵权之诉中,认定大圣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眼泪》著作财产权,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6718,6719,67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4502,4504,4510号民事判决书。3.著作财产权权属确权之诉中,判定飞乐公司是《眼泪》著作权人的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4.著作财产权权属确权之诉中,判定大圣公司是《眼泪》著作权人的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507号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大圣公司不服(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定于2010年11月30日上午举行听证。在本案诉讼中,大圣公司称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涉及(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确认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4月24日期间,音乐作品《眼泪》的著作财产权由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独享有”的内容。5.侵权之诉中,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的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后,雷霆万钧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该案二审终审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另外庭后雷霆万钧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2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0237号判决书,一、二审均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6.著作财产权权属、侵权之诉中,以著作财产权人的资格不能确认而驳回原告大圣公司起诉的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杨斌、飞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或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大圣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既未与案外人杨斌、飞乐公司有利害关系,也未涉及其相应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案外人杨斌、飞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或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其次,关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第一,本案中,原告大圣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针对两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可以说明其在2005年12月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应在2005年12月9日起两年内即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大圣公司认为关于其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一直处在争议中,自2005年其发现侵权行为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有多家法院以原告大圣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直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午8月28日作出生效判决时,原告大圣公司关于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权利才被确定。因此,原告大圣公司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对诉讼时效有明确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故原告大圣公司在其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不确定,且在一些法院以权属的问题驳回其起诉的情况下,其仍可以通过向被告方发送主张涉案音乐作品权利的通知书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或者通过起诉后申请中止审理的方式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原告大圣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行为,同时原告大圣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侵权行为在本案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大圣公司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因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具备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已无需赘述。据此,原告大圣公司要求被告雷霆万钧公司,福建移动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68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判决生效前,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知初字第134号和(2008)武知初字第179号两份确权判决书的拘束,上诉人与涉案音乐作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起诉,一审判定上诉人因怠于行使诉权而丧失胜诉权的事实错误。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审遗漏了下列影响公正审理的重要事实。①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调查自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4月24日期间,被上诉人移动福建公司向其手机用户提供编号为519453歌曲回铃音下载的数量以及被上诉人与雷霆万钧公司结算编号为519453歌曲回铃音的明细财务凭证,一审法院未作出相应答复,判决未提及该重要事实。②一审法院未查清移动福建公司向其手机用户提供歌曲回铃音的编码及下载数量。③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①2008年8月11日,上诉人与作者杨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作者杨斌的转让人身份后,2010年8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次认定上诉人自2004年6月15日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自2010年8月28日法院作出生效著作权权属认定之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作出司法认定后,生效判决产生既判力,对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有约束力,在后审理的二审法院应尊重在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得作出与在先判决矛盾的判决,应维护司法统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04年6月15日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符合起诉条件,有权向法院起诉,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的认定相矛盾。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上诉人于2005年2月24日,委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陈巍律师向被上诉人雷霆万钧公司发出律师函,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05年12月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移动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雷霆万钧公司,后撤诉,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08年5月20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时,时效因上诉人主张权利中断。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效因上诉人主张权利中断。因此,上诉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③由于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2008年5月20日上诉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和起诉被上诉人雷霆万钧公司与湖北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被上诉人移动福建公司与雷霆万钧公司,对被上诉人移动福建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雷霆万钧公司通过其经营的TOM.COM网站信息网络平台与各地移动公司合作,向当地移动公司的手机客户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有偿下载服务,应与各地移动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上诉人于2005年12月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移动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雷霆万钧公司,后撤诉,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08年5月20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雷霆万钧公司和湖北移动,请求确权和承担侵权责任,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两被上诉人。故此,上诉人大圣公司请求:⒈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⒉判决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⒊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原告从2004年6月15日到2005年4月24日期间经济损失108423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⒋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答辩称: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判决生效前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计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⒉上诉人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移动公司以及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等案件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亦均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飞机登机牌》和《大巴票据》,并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该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飞机登机牌》没有记载价格,不是正规票据,该证据无法采信。《大巴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由杨斌创作、钱李明配乐、歌手戴凌鹏(艺名东来东往)演唱的音乐作品《眼泪》,于2004年6月2日,在歌手戴凌鹏的个人专辑《回到我身边》中发行。该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为杨斌,杨斌系音乐作品中词曲的著作权人,由此可以推断,词曲著作权产生于该专辑发行之前。即在2004年6月2日之前,杨斌创作的《眼泪》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已产生。即使发生著作权之财产权的转让等情形,当发生侵害著作权行为时,权利人不管是谁,均有权向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而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纠纷诉讼,系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权利的归属。司法程序仅是确认权利的归属,并不创设权利。因此,著作权经过转让,不管归属于谁,均应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两年内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05年12月9日,经广州白云区公证处证据公证,发现在被上诉人雷霆万钧公司经营的http://www.tom.com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下载服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后,已知晓涉案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9日,且本案证据均未体现在此之后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亦无证据表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发生至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已超过二年的意见正确。上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武知初字第179号案件所诉的侵权行为与本案系不同的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因在该案中向被上诉人雷霆万钧公司主张过权利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之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从知道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充分证据,上诉人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瑞钦审判员  李 然审判员  林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