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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华诉被告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谊诚建司)、刘勇、凌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华,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勇,凌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626号原告王云华,女。委托代理人段修财,男。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6号14—8号。法定代表人田健,总经理。被告刘勇,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道静,重庆市九龙坡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勇,男。原告王云华诉被告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谊诚建司)、刘勇、凌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修财、付志金,被告谊诚建司及被告刘勇及委托代理人陈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普通程序审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谊诚建司于2011年11月出具委托书,委托凌勇到原告处签订租用建筑机具物资合同,除前期已付部分租金外,至今还欠原告租金103894元,减出预交的押金15000元,还欠租金88894元。现被告凌勇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谊诚建司一至未付拖欠的租金。被告谊诚建司对被告凌勇、刘勇授权不明,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租金88894元及违约金82262元。被告谊诚建司辩称:刘勇是我公司的员工。谊诚建司分包的是钒钛基地土建五处。安海洋是负责人,只是挂个名。我们公司拿了点工程给凌勇干,凌勇拿的租赁材料都用在他的工程上的,我们也用了这些租赁材料。当时凌勇要租材料,但凌勇是个人,别人不租,且我们公司也要租一些材料来用,凌勇说要我们公司出个委托。于是我们谊诚公司便给凌勇出了委托书,我们公司是给凌勇顶帽子的,于是我们便以公司名义叫凌勇去和租赁站谈好,如果凌勇谈不好,便用公司名义去,后凌勇回来说谈好了。凌勇租到的材料都用于凌勇在我公司承包工程中,但与我公司无关。委托书只是相当于我公司给凌勇的介绍信,介绍凌勇去向原告处租材料,凌勇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委托凌勇到威远来办理租赁事宜,但合同是以凌勇个人名义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况且委托书授权也不明确。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凌勇才是本案被告。被告刘勇辩称: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将钒钛工程发包给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华天),中冶华天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冶建工,我们和中冶建工签订了合同,我们在中冶建工拿的工程,又把工程拿些给凌勇干,凌勇具体干的是厂房工程。我们把工资、材料款都给了凌勇的,凌勇租的东西都是他个人操作,但他租的材料都是用在工地上了。我负责材料、开车等。向原告租搅拌机是我办的,用的是凌勇的户头,但帐是清了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由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凌勇作为承租方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栏为空白没有填写。约定租赁标的为钢管、钢管扣件、钢模合、S形扣、角铁、阴角模等建筑物资,双方对单位、日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6日,被告谊诚建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我公司委托凌勇同志到贵单位办理周转材料的租赁相关事宜,请予接洽。委托单位: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谊诚建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同日,原告根据委托书按约定将租赁材料交付给被告凌勇,之后被告凌勇陆续将租赁材料用于钒钛基地谊诚建司承建的钒钛基地土建五处,被告凌勇也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凌勇进行结算,凌勇欠租金为10389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威远县平安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款、材料款等人民币103894元,此款属2012年5月20日到2013年元月20日止结算的金额,此欠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未付,按欠款金额从结算日期至付款日期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欠款人凌勇。”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谊诚建司清偿租金103894元,扣除押金15000元后,还应给付88894元及违约金82262元。被告谊诚建司授权不明,被告凌勇、刘勇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川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将钒钛工程发包给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冶建工有限公司。被告谊诚建司从中冶建工处分包土建五处工程,其中土建五处由安海洋负责,凌勇为技术负责人。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谊诚公司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减。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委托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凌勇于2011年11月5日以承租人的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谊诚建司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提供委托书,原告以委托书为依据于当日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凌勇。之后,被告凌勇陆续将从原告处租赁物用于被告谊诚建司所承建的土建五处工程中,虽然《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谊诚建司未签字盖章,但被告谊诚建司已接受了租赁物质,并用于土建五处工程中,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原告王云华、被告谊诚建司为合同相对人,凌勇为被告谊诚建司的代理人。因被告谊诚建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载明被告凌勇代理权限和期间,系授权不明,被告谊诚建司在诉讼中也自认授权委托书记载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谊诚建司应当为被告凌勇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谊诚建司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凌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谊诚建司辩称其与被告凌勇系分包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谊诚建司辩称被告凌勇所欠的租金应由其本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勇作为被告谊诚建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谊诚建司应依法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谊诚建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谊诚建司没有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8894元,应予支持。因被告谊诚建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谊诚建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谊诚建司明确要求予以调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2262元过高,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华支付租金888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凌勇对前述第一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050元,由被告凌勇、被告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吉云审 判 员  林生国人民陪审员  龙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仕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