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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盗窃、被告人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农民。201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04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徐某某,农民。2009年8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2年4月25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在宁县和盛镇福盛小区、和盛医院住院部楼下、宁县焦村街道“万源千惠超市”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穆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金额2108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金额12528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315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购赃物7起,涉案金额13758元。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人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又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穆某某系累犯,建议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建议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劣迹,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某以其未参与盗窃范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摩托车及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未参与盗窃张某某、康某某摩托车及盗窃赵某某的摩托车系其一人所为、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宁县和盛镇福盛小区1号楼一单元门前,盗走范某某的一辆红色“黄川”牌HK110-5型两轮摩托车。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11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范某某陈述及摩托车合格证、保修凭证证实:2012年11月14日13时50分许,范某某停放在和盛街道福盛小区一单元门前的黄川牌红色弯梁摩托车被盗及该车的相关信息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听穆某某说他伙同他人在和盛镇的几个住宅小区盗窃过摩托车。3、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证人刘某某指认2012年11月14日和盛镇福盛小区监控录像中13时43分画面中骑走一辆两轮110型摩托车的男子系被告人穆某某。4、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川”牌HK110-5摩托车价值1120元。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本起盗窃事实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和石某某至宁县和盛医院住院部楼下,由石某某望风,穆某某盗走李某某一辆红色“建设”牌JS110-B型两轮摩托车。二人当天将摩托车骑至平凉市凤口附近以800元价格出售给一陌生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某陈述、摩托车合格证证实:2013年1月21日15时许,李某某停放在和盛医院住院部楼下的一辆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被盗及该车的相关信息情况。2、被告人穆某某、石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石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4、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建设”牌JS110-B摩托车价值3150元。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起盗窃事实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和王某某至宁县焦村街道“万源千惠超市”门前,由穆某某望风,王某某假装接电话坐在张某某的红色“宗申”牌ZS110-9型二轮摩托车上,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车锁后,穆某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张某某陈述、摩托车合格证、三包卡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11时50分许,张某某停放在焦村万源千惠超市门前的“宗申”牌ZS110-9型红色摩托车被盗及该车的相关信息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观看2013年4月14日焦村万源千惠超市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约2分钟后指认该视频中两个可疑男子中一人是穆某某。3、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证实:证人刘某某指认2013年4月14日焦村万源千惠超市门口监控视频中11时54分46秒画面中出现的拿着手机并坐到一辆110型摩托车上做开锁动作的男子系王某某。11时57分45秒出现并骑走前面那男子坐过的110型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是穆某某。4、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5、接警登记表证实本起盗窃事实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至宁县焦村街道“万源千惠超市”门前,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盗窃兰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以600元收购。经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36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兰某陈述、摩托车登记信息、销售发票证实:2013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兰某停放在焦村万源千惠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被盗及该车的相关信息情况。2、被告人穆某某、徐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3、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证人刘某某指认2013年5月14日焦村“万源千惠超市”门口监控视频中12时34分26秒画面中出现并骑走一辆110型摩托车的男子系穆某某。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5、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640元。6、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起盗窃事实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穆某某与王某某至宁县焦村乡街道“万源千惠超市”门前,盗走康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10-9型两轮摩托车。当天将该车出售给徐某某。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康某某陈述、摩托车合格证证实:2013年5月26日12时25分许,康某某停放在宁县焦村乡“万源千惠超市”门前的红色“宗申”牌ZS110-9型两轮摩托车被盗及该车的相关信息情况。2、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证人刘某某指认2013年5月26日宁县焦村乡“万源千惠超市”门口监控视频中12时29分监控画面中出现并骑走一辆110型摩托车的男子系王某某,摩托车跟前打电话的男子系穆某某。3、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起盗窃事实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穆某某在宁县中医院附近公路边盗窃了一辆淡红色“苏卡迪”125型摩托车。当天穆某某将该摩托车以650元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在二中桥头等侯,穆某某盗窃了一辆淡红色苏卡迪125型摩托车。后我们将该车骑到早胜镇姓徐的家里出售。2、被告人穆某某、徐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和王某某至宁县永馨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门前,由王某某望风,穆某某盗走昔某某一辆红色“豪天”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7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昔某某陈述、合格证证实:2013年5月30日19时许,昔某某停放在永馨花园五号楼三单元楼下的红色“豪天”牌125型摩托车被盗及该车的相关信息情况。2、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4、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760元。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起盗窃事实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县焦村街道“万源千惠超市”门前盗窃赵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当天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赵某某陈述:2013年6月4日下午4时许,其停放在焦村街道“万源千惠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坐垫上有“马到成功”四个字。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该起盗窃事实系其一人所为。3、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证人刘某某指认2013年6月4日宁县焦村乡“万源千惠超市”门口监控视频中16时56分监控画面中出现并骑走一辆坐垫上有“马到成功”字样的125型摩托车的男子系王某某。4、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起盗窃事实的来源情况。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穆某某至宁县九龙小区23号楼1单元门口工地附近,盗走雷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25-2A型两轮摩托车。二人当天将该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雷某某陈述及合格证、保修证证实:2013年6月4日18时许,雷某某停放在宁县九龙小区23号楼一单元楼梯口的红色“大阳”牌125-2A型两轮摩托车被盗及该车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4、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760元。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和王某某至宁县中医院住院部楼下,由王某某望风,穆某某盗走被害人丑某某的一辆红色“路康”牌125型摩托车。二人当天将该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每人分得赃款400元。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7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丑某某陈述及摩托车登记信息、发票证实:2013年6月5日9时许,丑某某停放在宁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的红色路康牌摩托车被盗及该车的相关信息情况。2、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4、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748元。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起盗窃事实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和王某某至宁县和盛镇盛世嘉园小区2号楼一工地,盗走高某某一辆红色“重庆建设”牌110型摩托车。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640元。2013年6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着在和盛镇盗窃来的110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穆某某来到宁县步行街B区三单元附近,王某某望风,穆某某盗走王某的一辆红色“光威”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4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高某某陈述及合格证证实:2013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高某某停放在和盛镇街北一建筑工地的红色“重庆建设”牌110型摩托车被盗及该车的相关信息情况。2、失主王某陈述:2013年6月7日下午15时40分许,其停放在宁县商业步行街家属楼B区3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红色光威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6月7日中午,穆某某骑着一辆红色光威牌125型摩托车,王某某骑着一辆红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向其出售,其未收购的事实。4、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指认宁县步行街B区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徐某某处扣押被盗红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红色“光威”牌125-3型摩托车各一辆并发还失主王某、高某某。从穆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自制改锥三把、折叠式匕首一把的事实。7、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建设”牌110-J型摩托车价值640元;红色“光威”牌125-3型摩托车价值420元。8、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起盗窃事实的来源情况。9、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赃款的事实。10、本院(2010)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1、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04)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释放证明书及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2、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刑二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出售假币一案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石某某在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穆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金额1868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金额12528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金额315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购赃物7次,涉案金额137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参与盗窃赵某某价值240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并应认定被告人穆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价值18688元。被告人穆某某参与盗窃范某某、康某某摩托车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张某某摩托车事实,有侦查机关调取的盗窃作案经过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石某某、证人刘某某指认二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的笔录证实,故对被告人穆某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范某某、康某某摩托车的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张某某摩托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系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估价作出,程序公正,内容客观,应当予以采信。故对二被告人均辩解本案所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二人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犯出售假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徐某某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剩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萍丽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