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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卓同欣、邹金孟与陈利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同欣,邹金孟,陈利庆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卓同欣,系北京银之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邹金孟,系宁波涌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庆,系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同欣、邹金孟为与被告陈利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8日、9月10日,双方庭外和解各15日。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同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同欣、邹金孟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陈利庆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卓同欣、邹金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同欣、邹金孟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都公司)。12月15日,水都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具体出资情况为原告卓同欣出资1650000元,占33%;原告邹金孟出资1650000元,占33%;被告出资1700000元,占34%。2011年4月,原、被告考虑到水都公司经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共同决定转让水都公司。4月25日,被告出面与慈溪市艾博特环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特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意向书,该意向书确定的实际转让标的为水都公司的办公、生产设备等财产,转让价款为2622000元。6月10日,原、被告与艾博特公司指定的受让人胡雪丽、徐丽萍签订了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水都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胡雪丽、徐丽萍,100%的股权包括水都公司的有形资产,不包括水都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不在清单范围内的资产,转让价款共计2622000元。8月22日,水都公司对公司股东等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变更,变更后水都公司的股东为胡雪丽、徐丽萍,原、被告均不再具有水都公司的股东资格。2013年1月25日,原告邹金孟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按照其在水都公司34%的出资额分得了2622000元转让价款中的891480元;该协议另约定,原、被告对水都公司其余资产的争议另行解决。根据余姚市中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水都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前的财务经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认为协议书涉及的其余资产主要有:①2011年3月31日,水都公司账户上1878448.15元转到了被告账户;②水都公司存货464405.53元,转移给了被告保管;③水都公司部分固定资产391747.34元,由被告掌管。上述三项财产价值共计2734601.02元,按照两原告各占33%的出资额,被告应当给付两原告各902418.33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卓同欣剩余财产902418.3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邹金孟剩余财产90241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庆答辩称:一、原告掌控了原水都公司的经营活动、股权转让事宜,并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和剩余资产,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资产分配权无事实依据:1.从原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可见,在水都公司股权转让前,原告邹金孟任水都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卓同欣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2.邹金孟出面与艾博特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与艾博特公司指定受让人胡雪丽、徐丽萍签订收购协议是原告的直接行为,原告邹金孟收取并保管了2622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公司转让前的1320000元剩余资金等;3.原告保管了原水都公司的印鉴及ERP财务软件、除交给受让方外的所有财务凭证及相关资产,原告现称被告保管、掌控了转让范围外的剩余资产,完全是捏造事实;原告撇开自己掌控的水都公司转让后的剩余资金,仅要求被告分配所谓“被告掌控的资产”,是极不合理的。二、被告不知余姚市中禾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系受谁的委托出具的,不知审计的是转让范围内的财务报表及凭证、还是转让范围外的财务报表及凭证;余姚市中禾信会计师事务所从来没有向现水都公司调取过财务报表及凭证,则审计的应该不是转让范围内的财务报表及凭证;另作为审计依据的财务数据,被告不知从何而来,被告认为这些数据不是客观财务数据的反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审计报告有诸多不实之处;即使原告向余姚市中禾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凭证是真实的,由于这些财务报表、凭证不是水都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最终财务报表及凭证,不能反映出水都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最终财务状况。原告卓同欣、邹金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水都公司原股东,两原告出资各占33%、被告出资占34%的事实;2.股权收购意向书、水都资产设备清单计价格表、水都固定资产台账之生产设备、关于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转让设备及货物的约定、收购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了水都公司部分办公、生产设备,转让价款共计2622000元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现已不是水都公司的股东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2622000元的转让款已完成分配,对水都公司的剩余财产约定另行处理的事实;5.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一份,收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水都公司剩余财产共计价值2734601.02元的事实。被告陈利庆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掌控了水都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并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和剩余资产的事实;2.收条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收取1350000元、8月18日收取1272000元,合计收取2622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中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邹金孟从水都公司开户账号提取存款:(1)2011年7月18日提取300000元;(2)2011年7月19日提取300000元;(3)2011年7月21日提取250000元;(4)2011年10月31日提取250000元;(5)2011年11月1日提取220000元;合计提取1320000元的事实;4.收、退款清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开办的山水厂向天一公司购买了两台注塑机并交给水都公司使用,该两台注塑机在水都公司股权转让时一并转让:(1)天一公司收取山水厂的545000元承兑汇票;(2)天一公司交付了型号分别为MA3200/1700-B和MA2500/1000-B的两台注塑机;(3)天一公司收到水都公司的545000元汇款后,退款汇入原告邹金孟的农行卡等事实;5.出纳日记帐二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处尚有原水都公司备用金424137.78元;(2)原告邹金孟以其个人为公司所办农行卡中尚有公司资金390035.54元等事实;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经原告同意,水都公司将所争车辆作价200000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7.收条三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收取了2009年11月-2011年1月原水都公司和山水厂合在一起的会计凭证;(2)原告收取了原水都公司和山水厂合在一起的ERP专用电脑主机及数据硬盘一套;(3)原告邹金孟收取了原水都公司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外币转账支票各一本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被告补充说明,(2011)甬慈商初字第854号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后被告与原告邹金孟就该案及另两案一起达成了协议,被告撤回了上诉;对证据5中的审计报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收条没有异议;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购买时间为2010年4月,卖给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5月,发票的开具也证明了水都公司变卖财产的凭证,故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款已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予以分配;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价格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的价格;对证据7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水都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系两原告及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其中,原告邹金孟、卓同欣各出资165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3%;被告陈利庆出资17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4%。2011年6月10日,两原告及被告与案外人胡雪丽、徐丽萍签订收购协议一份,甲方为胡雪丽、徐丽萍,乙方为邹金孟、陈利庆、卓同欣,约定乙方将水都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双方确认水都公司100%的股权包括水都公司的有形资产(详见清单),不包括债权债务及不在清单范围内的资产;水都公司的有形资产总额为2620000元。8月22日,水都公司对公司股东等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水都公司的股东为胡雪丽、徐丽萍。现两原告以被告持有水都公司转让范围之外的剩余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两原告水都公司剩余财产各902418.33元。本院认为:两原告起诉要求对水都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的主要依据是收购协议的约定,该收购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协议约定转让的是两原告与被告持有的水都公司的100%股权,但股权的价格未包含公司债权债务及清单外财产,未真正体现两原告及被告持有的水都公司100%股权的价格。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水都公司剩余财产,本质上是股东要求处分公司财产,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系不同的主体,公司一经成立,出资人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相对应的,出资人获得的是公司的股东权,而非公司财产。股东不得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否则将会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故现两原告要求分配公司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卓同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邹金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两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