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邹声明与兰江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声明,兰江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邹声明,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元兴,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江平,男,1963年1月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公务员。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邹声明与被告兰江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兰江平在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及红利并提供了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兰江平所有的在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及红利20万元。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4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记录。原告邹声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及被告兰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声明诉称:2005年12月,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被告兰江平入股龙船岗水电站,由电站一并向兰江平出示收据,现电站退本返利,红利按入股金额的年15.5%计算,电站现将本金及红利一并退还被告,被告也应按此金额退还原告入股本金及红利共计22.4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股龙船岗水电站股金10万元及红利12.4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兰江平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兰江平收到原告交付的入股龙船岗水电站的股金10万元;2、《龙船岗电站丙方退股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兰江平已从龙船岗水电站退出股份。被告兰江平辩称:原告要求红利的返还按照投资额的15.5%计算不合理。被告兰江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公司(即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公司前身)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兰江平入股电站的时间是2005年12月6日,但收到原告入股金的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2、兰江平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龙船岗水电站入股协议》复印件各3张,拟证明其他股东均有收款收据和入股协议作为入股的证明;3、《龙船岗水电站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被告和其他二公司共三方一起开发龙船岗水电站的有关情况。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4日被告兰江平作为丙方代表与甲方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公司、乙方湖南省洪江市顺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船岗水电站合作开发协议》,同年12月6日兰江平将与他人共同入股的63万元股金认其个人名义入股龙船岗水电站。尔后,因被告的合伙人之一王军要转让其入股的股金,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受让了该股份并于2006年7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龙船岗水电站的股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长沙市芙蓉区湘城小区邹声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摘由龙船岗水电站股金(怀化王军转让)”。2013年8月22日被告兰江平从龙船岗水电站退股并与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船岗电站丙方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自愿退出于2005年12月6日投入龙船岗电站的总投资款63万元人民币电站丙方的全部股份,退股按丙方投资总额率15.5%,利息、工资、利润综合值由甲方支付等内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被告兰江平向原告收取龙船岗水电站的股金并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股金,且被告作为丙方代表签订了入股《龙船岗水电站合作开发协议》,原、被告(作为龙船岗水电站丙方合伙人代表)之间共同出资入股龙船岗水电站的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根据被告兰江平签订的《龙船岗电站丙方退股协议》约定退股红利按年投资总额率15.5%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及红利按年15.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红利应从原告交付股金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之日止,即从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年投资总额率15.5%计算红利为110308.3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红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江平辩称10万元收款并非股金且红利的计算不合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支付原告邹声明股金100000元及红利110308.33元,共计210308.33元;二、驳回原告邹声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元,财产保全费1572元,合计3799.5元,由被告兰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柳媛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莫苓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