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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港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888天津海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天津海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嘉园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71878-9。法定代表人刘桂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1-2,组织机构代码80370529-0。代表人张世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莉,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海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汽车运输的风力发电机组全套,包括叶片、机舱、轮毂、导流罩、机舱罩、塔架法兰、配电柜、备品备件、辅助设备、工具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保费。2010年10月29日,原告拉运的风力发电机组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使以上货物受损,原告依约向被告报案,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参与核准损失共计5652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13日将该笔损失先行赔付给货主,并签署权益转让书,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5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拒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6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额请求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2010年10月29日至今已超过两年,因此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汽车运输的风力发电机组全套,包括叶片、机舱、轮毂、导流罩、机舱罩、塔架法兰、配电柜、备品备件、辅助设备、工具等,全年预计15亿,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货车运输货主国电联合动力(沾化)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公司)的风力发电机组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以上运输货物受损。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报险,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受损风力发电机组送到专业厂家进行检测、维修,被告工作人员还协助原告整理维修费发票、损失清单、被保险人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等索赔材料交付被告。事故发生后,沾化公司委托国电联合动力技术(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对受损的叶片进行维修,原告已支付保定公司维修费5652元。2011年4月14日沾化公司出具《理赔权益转让书》,将本案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原告与保定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设备运输合同,理赔权益转让书,沾化公司出具的责任事故保险索赔估价单、损失清单,保定公司的维修费发票(五案合开一张发票);本院向被告该业务经办人郑义敏调取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标的风力发电机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保定公司将该保险标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原告支付维修费5652元,减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4652元。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规定及时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也进行了查勘、核损。至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拒赔。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予以否认,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6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