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国市。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冀FL40**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伍仁桥村中宋牙科门诊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石某及赵某相撞,造成石某死亡、赵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董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董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54mg/100ml,系酒后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给付被害人石某家属丧葬费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董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国市公安局安公(交)决字(2011)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景洲审 判 员 刘敬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