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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跃进、邓宝兰与王新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进,邓宝兰,王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张跃进,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原告:邓宝兰,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海,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菏泽市。原告张跃进、邓宝兰与被告王新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刘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进、邓宝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被告王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进、邓宝兰诉称:本案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张宏祥名下,但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张跃进和邓宝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二原告,法院不应当执行二原告居住的房产,依法应当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活动。本案中的房产是于2005年9月由张宏祥的父母张跃进、邓宝兰实际出资11余万元,其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然买受人是张宏祥,但张宏祥实际没有参与买房,在买受人处的签字也是邓宝兰所签,银行还款是邓宝兰每月到银行实际还款或是张跃进转账到银行,张宏祥没有出资一分钱。2005年买房时,张宏祥刚刚参加工作,当时的月工资只有不到一千元,张宏祥没有能力购买房产,也就是说该房产虽然登��在张宏祥名下,但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是张跃进和邓宝兰,张跃进和邓宝兰一直居住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低债。”该房屋一直由张跃进、邓宝兰、及张宏芳(张宏祥的妹妹)共同居住,张跃进自1978年就患有精神病,遇见急事经常发病住院,曾多次住院治疗。该房是其整个家庭的唯一可居住房屋,也是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应当拍卖。二、张宏祥和王新海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新海擅自放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应支持。并且,在执行听证期间,王新海已经认可张宏祥用保险款还给王新海款,法院应当在判决时予以认定,依法应予判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菏泽市新��小区第8幢楼302室(房产证号:0495**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菏泽市新闻小区第8幢楼302室的强制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海辩称:原告张跃进、邓宝兰诉称:涉案房产虽然名义上登记在张宏祥名下,但实际出资购买人是其夫妻二人,故其夫妻二人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张宏祥并非所有权人。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房产属于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其公示状态,涉案房产登记在张宏祥名下,故该房产是张宏祥的合法财产。不动产登记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制度,如果随便就可以以其他方式推翻不动产物权,那么该项法律制度就会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物权的保护就会陷于极大的不稳定性。其次原告显然将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的概念混为一谈,实际上二者并不矛盾,完全可以并存,从法律关系上讲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借贷。实际出资人不见得就是所有权人。退一万步讲,既使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能就认为其是所有权人。这是很简单的一个逻辑: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房屋,将房产登记于子女名下,就是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分离的情形。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张宏祥。二原告意图为其子张宏祥逃避法律制裁,恶意诉讼,请法庭明察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海于2010年、2011年借给二原告之子张宏祥部分款项,后王新海起诉至法院,法院出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已进入执行状态。在执行过程中,牡丹区法院已查封张宏祥名下位于菏泽市新闻小区第8幢楼302室楼房一幢。二原告张跃进、邓宝兰于2012年11月12日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张宏祥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牡丹区法院出具(2012)菏牡执字第57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跃进、邓宝兰的执行异议”。该涉案房产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村西平原路北和平路东新闻小区院内,经查房产登记档案,原产权登记号为菏市直字第043838,产权人为张宏祥,是张宏祥于2005年9月26日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张宏祥,现房产证号为:菏市直字第0492**。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产登记档案及购房合同、购买该房屋首付款收据,均是张宏祥名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6月15日契税完税证一张,纳税人名称亦为张宏祥,二原告提供张宏祥、张跃进名下的农业银行存折各一张,二原告称购买该房屋系其二人全额出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裁定书、房产登记档案、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确认菏泽市新闻小区第8幢楼302室(房产证号:0495**)房产归原告所有,庭审期间二原告提交了房产登记档案及购房合同、购买该房屋首付款收据,但均是在张宏祥名下,二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二原告所交。二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6月15日契税完税证一张,纳税人名称亦为张宏祥,二原告虽又提供张宏祥、张跃进名下的农业银行存折各一张,二原告称购买该房屋系其二人全额出资,本院认为虽然农业银行存折有一张在张跃进名下,但是不能证明就是二原告出资购买的该房。即便张宏祥购买涉案房产时,二原告出资部分购房款,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亦不能证明该房产是二原告所购买。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登记在张宏祥名下,本院认为该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即为张宏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菏泽市新闻小区第8幢楼302室(房产证号:0495**号)房产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菏泽市新闻小区第8幢楼302室的强制执行,二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二原告主张张宏祥与王新海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跃进、邓宝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跃进、邓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斌审判员  刘昌军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