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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洪某甲等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洪某甲,许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泽琳。被告人洪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思清。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付钢。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洪某甲、许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洪某甲、许某及辩护人汪泽琳、吴思清、张付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7日,洞头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晓云、阮某、李振乐等人挂靠的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洞头县新城区三期1#-1、1#-2地块总面积为40.30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2015.1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并约定该公司于2003年3月30日前须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截至2003年4月30日,该公司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995.1万元,余款20万元直至2004年12月份才缴清。2003年6月19日,洞头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评估所接受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和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地块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287.8万元。2003年6月26日,在洞头县国土资源局的参与下,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未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情况下,以487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头县国土资源局收取增值费127.3万元。在该宗地块的转让过程中,洞头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经办人被告人许某、地籍科科长被告人洪某甲、分管副局长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该宗国有土地未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等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仍向时任洞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陈继峰(已故)汇报,后经讨论商定,三被告人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予以审批通过。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洪某甲、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三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甲、洪某甲、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汪泽琳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在办理该案中要放到具体的时代中进行鉴别,慎重对待,对照本案,虽然本案当时没有交清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完成投资总额的25%,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第二、滥用职权必须是逾越职权,并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证据不足。第三、本案中虽然有共同犯罪的特征,是四人讨论决定,但三被告人均是持反对意见的,是时任局长的陈继峰的个人决定,作为三被告人只是听从局长的命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宣告无罪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吴思清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洪某甲知道该宗土地要转让,因自己没把握,就和第三被告人一起向局长汇报,由局长决定予以办理,被告人仅在审批材料中签下“建议办理”,而最终决定权在局长陈继峰,也是陈继峰局长最后签下同意才可办理,因此被告人洪某甲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应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来衡量他们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付钢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案件规定的对重大损失予以认定标准;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具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据不足;第三、被告人的过错在于明知洞头县新城区三期1#-1、1#-2地块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在局长的决定下违规审批,但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人许某在接受申报转让材料时发现问题,已逐级向领导汇报,最后是局长决定;第四、被告人的行为若构成滥用职权罪,因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洞头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晓云、阮某、李振乐等人挂靠的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洞头县新城区三期1#-1、1#-2地块总面积为40.30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2015.1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并约定该公司于2003年3月30日前须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截至2003年4月30日,该公司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995.1万元,余款20万元直至2004年12月份才缴清。2003年6月19日,洞头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评估所接受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和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地块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287.8万元。2003年6月26日,在洞头县国土资源局的参与下,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未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情况下,以487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头县国土资源局收取增值费127.3万元。在该宗地块的转让过程中,洞头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经办人被告人许某接到转让材料后向地籍科科长被告人洪某甲汇报后,二人一起到局长陈继峰办公室向陈继峰局长汇报,陈继峰局长叫上分管副局长被告人郭某甲一起商量,后在陈继峰局长的授意下,三被告人在明知该宗国有土地未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等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审批表上签下各自的审批意见,其中被告人许某签下“该宗地为国有土地,系乐清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日经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11735.55平方米,现根据协议书该宗地转让给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调查该宗地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使用期限住宅至2073年3月26日,商业至2043年3月26日。建议予以转让、登记”。被告人洪某甲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上签下“转让手续齐全、建议予以办理”。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签下“经审查,温州诚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具有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议予以登记”。被告人郭某甲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审批表上签下“已核”“意见同上”。最后由陈继峰局长签下“同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甲、洪某甲、许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陈后尊的证言,证实2002年7、8月到洞头县新城指挥部工作,2003年3月洞头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振乐等人挂靠的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协议出让合同,面积为40.302亩,价格为2015.1万元,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并约定该公司于2003年3月30日前必须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2)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洞头县新城指挥部任副指挥,县委书记任总指挥,并证实洞头县新城区三期1#-1、1#-2地块总面积为40.30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2015.1万元的价格协议出让给赵晓云、阮某、李振乐等人挂靠的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他到指挥部后,像没有交清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没有完成总投资的25%情形的一律不予转让土地使用权证,有的还收回重新出让,收取出让金交给国家,绝对不允许私下买卖土地赚钱。(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以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都是协议出让,以后就是拍卖出让,协议出让是由总指挥说了算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必须交清土地出让金,洞头县没有存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书后,土地出让金还未交清的事情。(5)证人陈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交清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完成总投资的25%,陈金弟还证实县委书记有讲到“鼓励土地交易,放宽办理手续”,但没有叫人违法办理。(6)证人赵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经孔少伟介绍将新城区三期1#-1、1#-2地块总面积为40.30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4870万元的价格转让过来,当时是以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转过来的,并证实该地块系空地,能否转让还去国土资源局咨询陈继峰局长,陈局很肯定地说可以转让,后来才与乐清东方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处处长,证实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同上),证实洞头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不合法的,违法转让要没收出让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8)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新城区三期1#-1、1#-2地块是赵晓云一个人的,当时土地贵了很多,赵晓云若要自己开发一是太麻烦,二是也没有资金,于是就把该块地卖掉,经过孔少伟、赵某几个人商量,以4870万元转让给赵某,其还证实当时洞头转让土地都是这样的,没有开发就卖掉的事实。(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新城开发商受让土地之后二年内没有及时投资情况,县领导的意见是给开发商宽松环境,不要执行太严,所以都没有收回的事实。3、协议书,证实洞头县新城开发总公司与李振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乐清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振乐、阮某、李少宝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洞头县新城开发总公司与李振乐、乐清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李振乐与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乐清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洞头县国土资源局协议出让新城区三期1#-1、1#-2地块总面积为40.30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乐清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5、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乐清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实乐清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7、洞头县地产交易宗地评估报告,证实新城区三期1#-1、1#-2地块的价值。8、对契税完税证、现金缴款单,证实温州诚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应交纳的契税。9、收款收据,证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付款情况。10、洞头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洞头县人民政府洞政发(1995)51号文件批转关于土地审批和变更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1、洞头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实陈督毅与孔少伟、大川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及陈督毅与黄少华、叶芳福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均属非法转让的事实。12、洞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洪某甲系行政编制的公务员,被告人许某系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辩护人汪泽琳、吴思清、张付钢提出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洪某甲、许某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汪泽琳、吴思清提出被告人郭某甲、洪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洪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