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彭立文与田传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文,田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彭立文,男,2004年4月1日出生。法定监护人彭武品,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告田传林,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彭立文诉被告田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仍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立文的监护人彭武品、被告田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文诉称:2013年4月19日16时30分时左右,被告田传林无证驾驶“湘31D12**”号盘式拖拉机,从万坪镇岩洞村3组驶往万坪镇内,与正在路边玩滑板车的彭立文发生刮撞,造成彭立文受伤住院。出院后原告彭立文的伤势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果。被告田传林辩称并未撞到原告彭立文,况且事发后出过8000元医药费,不应再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彭立文受伤住院的情况;(2)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及原告须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护理时限180天,营养时限90天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彭立文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的情况;(4)岩洞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岩洞村村民的情况;(5)医药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377元,(6)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4)号、(5)号(6)号证据做出了不清楚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事发时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16时30分时左右,被告田传林驾驶“湘31D12**”号盘式拖拉机,从万坪镇岩洞村3组驶往万坪镇内,与正在路边玩滑板车的彭立文发生刮撞,造成彭立文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田传林向医院垫交8000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田传林无证驾驶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现原告彭立文起诉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田传林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彭立文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彭立文伤势却由被告驾驶盘式拖拉机所致,故原告要求赔偿款项:1、医药费为8377元(16377元-垫交80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2080元(50元/天×26天)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3、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立文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57元。驳回原告彭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仍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人身损害赔偿法》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