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陈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薄,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行踪不定,经被告父母多次规劝也无济于事,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形同陌路人。2011年10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且聚少离多,至今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荡然无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日止,原、被告平均承担孙某乙求学期间的学杂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3.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10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现原告诉请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鉴于本案实际,本院可予照准;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添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日止,款项每年分两次支付,分别在6月底、12月底前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