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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方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方某,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某甲,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方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还好。2011年8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并实行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因此原告回娘们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二人关系很好。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每次生气都是因为原告与被告老人生气造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还好。2011年8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10月3日原告回娘们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方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某、被告孙某甲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相互扶持,双方已应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应当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为了孩子及家庭,应重归于好,被告孙某甲表示和好的意愿并坚持不愿离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