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培军与任诚、任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军,任诚,任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培军。被告:任诚。被告:任鑫波。原告王培军为与被告任诚、任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军、被告任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军诉称:原告王培军与被告任诚、任鑫波系远房亲戚,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任诚因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以归还信用社贷款和开快餐店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10月、2010年1月、2010年8月前后四次以月息1.5%的利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8月份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1年4月17日,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0日分别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2011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为3个月;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金额55000元(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月利率2%,期限为6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并已超过约定期限近两年,期间,被告除在2011年11月份付给原告12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诚、任鑫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款清之日止)。被告任诚辩称:我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我现无能力归还借款,应当向被告任鑫波催讨,让其尽力还款。被告任鑫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鑫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鑫波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任鑫波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诚自愿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该笔债务,应视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诚、任鑫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诚、任鑫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培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任诚、任鑫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