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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雒新民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1年因诈骗罪被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8月因诈骗被陕西省渭南市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3月因诈骗罪被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因招摇撞骗罪被陕西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9日因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又二个月;2008年2月1日因招摇撞骗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9日因招摇撞骗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2月26日被宣布刑事拘留,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儒鸣、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雒某某身穿私自购买的制式警服自称是高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杨某甲”,以给朋友洗浴中心开业购买花篮向高陵县鹿苑镇南正街“XX鲜花婚庆店”索要回扣为由,骗取该店经营者杨某乙300元人民币。2、2013年2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雒某某身穿私自购买的制式警服自称是高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杨某甲”,以给单位买酒、茶叶向高陵县鹿苑镇南新街“XX烟酒店”索要回扣为由,骗取该店经营者王某某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耿某某、焦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作案用假警服、肩章等工具,书证扣押发还钱款收领条,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雒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雒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雒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被骗钱财部分已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雒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下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