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龙溪化学有限公司与马夫生、解学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夫生,解学凤,南京龙溪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夫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学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龙溪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溪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023室。法定代表人黄立权,龙溪公司经理。上诉人马夫生、解学凤因与被上诉人龙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辖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供方龙溪公司与需方马夫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供方龙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023室,隶属于南京市六合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供方龙溪化学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马夫生、解学凤虽提出原告所诉部分标的不属于双方协议管辖范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被告马夫生、解学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夫生、解学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份合同标的额仅为11万元,对于诉讼请求超出合同标的额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有合同都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龙溪公司(供方)与马夫生(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标的物为荧光增白剂KSN-1,总金额11万元;荧光增白剂KSN(80分),总金额8万元。嗣后,双方发生纠纷,龙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给付货款34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前后发生多种标的物的多次交易行为,仅有一份合同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且原审原告的诉请标的额远远超出该份合同标的额,不能仅仅依据该份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辖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