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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海琴与被告余中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琴,余中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蔡海琴,女,1954年7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余中华,男,1975年1月15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珉。委托代理人叶应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原告蔡海琴与被告余中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琴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余中华,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叶应芳,第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琴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余中华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其骑行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伤后损失医疗费321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2291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780元、鉴定费2660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7224.65元。被告安邦财保辩称:1、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责险,其只能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蔡海琴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余中华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蔡海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保陈述称:原告蔡海琴受伤后,其垫付给蔡海琴抢救费13532.76元,要求赔偿义务人将此垫付款优先赔偿给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5时45分许,原告蔡海琴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溧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70号门口处,遇被告余中华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宁溧路由南向北向右变道欲右转弯进入地磅房时,蔡海琴避让中驶出路外翻倒,造成蔡海琴受伤、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海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海琴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气颅、硬膜外血肿、颅骨线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底骨折伴耳漏、周围性面瘫、颅脑外伤后精神症、右锁骨、右肋骨骨折、肺挫伤。蔡海琴住院治疗20天。2013年5月3日,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海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天为宜。蔡海琴伤后损失医疗费45697.59元(其中紫金财保垫付了抢救费135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0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6200元(住院20天,60元/天;出院100天,50元/天)、误工费17680.27元(误工210天,2011年度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业行业标准30730元/年)、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元、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4月6日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被告余中华在安邦财保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在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率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余中华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过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余中华赔偿5354.64元。蔡海琴伤后,余中华支付了4000元。原告蔡海琴土地被征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30578.8元(29677元/年×20年×22%)。2013年6月,原告蔡海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中华、安邦财保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57224.65元。本案审理中,安邦财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蔡海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安邦财保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且不缴纳鉴定费而退回鉴定。庭审中,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南京市江宁区陆纲社区证明、南京市江宁区亮俊皮草服装店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中华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蔡海琴受伤,蔡海琴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由安邦财保依其与余中华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其事故责任即40%予以赔偿。因余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安邦财保可按5%的免赔率进行免赔。余中华与安邦财保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过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余中华赔偿5354.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蔡海琴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对其精神慰藉,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蔡海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蔡海琴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抢救费13532.76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安邦财保辩称原告蔡海琴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中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蔡海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余中华驾驶机动车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对方来车通行,其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余中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对余中华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海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07466.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7844.69元,合计147944.69元;由被告余中华赔偿3101.97元(已扣除余中华支付的4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原告蔡海琴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3532.76元。三、驳回原告蔡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4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6104元,由原告蔡海琴负担2051元,被告余中华负担4053元(此款已由蔡海琴垫付,余中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俞金喜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