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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容某某与陕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陕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06号原告:容某某。被告:陕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斐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容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斐然、李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8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职务为业务经理。2013年3月26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6900元。2、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5300元。3、按照公司规定支付原告业务提成60000元。4、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200元。5、给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6、被告返还原告岗位保证金15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不应支持。原告代表单位与西安慈爱妇科医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树媒发布合同,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回款,故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不能成立。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旷工,仅3月14日出勤半天。2013年3月22日,其单位向原告发出处理通报,要求原告返岗,但原告未到岗,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处理。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岗位保证金,不存在归还的情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业务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被告单位市场营销中心做出《关于完成2011年11月、12月两个月60万元任务的暂行实施办法》,原告和部分职工在该实施办法上签字确认,被告单位在该实施办法上盖章确认。该实施办法第三条第7项规定:如果责任人和客户已经签署合同,但由于公司的原因使合同无法正常完成的情况下,必须按照合同的签单金额给予责任人相应的提成。第四条第3项发放办法规定:每笔项目全款到帐后,予以结算,每月累积计算。2011年12月5日,原告代表单位和西安慈爱妇科医院有限公司签订《树媒发布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人民币60万元。后因故该合同未履行。2013年3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7日,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4日,仲裁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出具碑劳仲案字(2013)120号终止审理的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2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2010年8月入职,平均月工资为2300元。2、《关于完成2011年11月、12月60万任务暂行实施办法》、被告公司管理办法(暂行)、树媒合同、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发放提成。3、证人王某、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由于被告单位手续的原因合同未履行,公司应该按照合同金额60万元的10%发放提成。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平均工资数字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管理办法中规定,款项全部到账后才予以结算,而原告所签合同未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和项目参与人员,证人孙某并未参与原告合同的签某其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转正申请报告、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时效。2、其单位违纪情况处理通报、2013年3月考勤及打卡记录、员工手册及领取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时效应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业务人员经常以填表外出的形式作为考勤依据,考勤记录和打卡记录不能反映业务人员上班的情况,通报署名的单位名称和印章名称不符,被告没有将该通报给其送达,登记表上的签字属实,但员工手册是陕西某某实业公司的,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以超过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称其单位于2013年3月22日发出对原告的处理通报,要求原告返岗,因原告未返岗,其单位于2013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考勤表和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旷工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处理通报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对被告此辩称依法不予认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原告所述的2013年3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6169元(2152×2+(2152×26÷30)】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912元(2152×3×2)。劳动者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业务提成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签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单位原因所致,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岗位保证金的事实,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容某某补办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容某某自行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容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616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12元。四、驳回原告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