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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霞、张佃民、张业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霞,张佃民,张业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李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勇,该社职工。被告王霞。被告张佃民。被告张业申。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霞、张佃民、张业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勇、被告张业申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吕仲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张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共同债务人张佃民,由张业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2012年3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霞未答辩。被告张佃民未答辩。被告张业申辩称,本案所诉借款是被告王霞的借款,被告张业申只是一个担保人,发生借款以来原告没有向被告张业申催要过借款,本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张业申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张业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霞与被告张佃民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王霞,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餐具消毒,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贷款有效期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借款与还款期限:(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计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在违约责任条款部分,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霞、张业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业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正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王霞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王霞按照约定偿还了该笔债务。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霞为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到期日2012年3月15日,利率10.51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王霞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款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王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各被告均未再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按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声明书、原告与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霞及张业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霞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霞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王霞与被告张佃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业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业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霞、张佃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张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王霞、张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本金85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业申对上述一、二项款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霞、张佃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O一三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