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5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586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审判员徐驰、人民陪审员王富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2年10月24日双方在原江津市柏林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名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于1996年在原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顾及到小孩,又于1998年5月6日在江津市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各自独来独往。双方于1999年2月1日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当日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仍无下落,至今已经14年多了,由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讼到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2年10月24日双方在原江津市柏林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名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于1996年在原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顾及到小孩,又于1998年5月6日在江津市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各自独来独往。双方于1999年2月1日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当日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仍无下落,至今已经14年有余,由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讼到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在其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张贴了公告,向其送达传票等,逾期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996)津蔡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鸳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程茂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时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离婚又复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1999年,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失去与原告家庭的联系,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十四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法沟通交流。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无维持双方婚姻必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化雨审 判 员 徐 驰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宗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