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袁练兵与徐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练兵,徐国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袁练兵。被告徐国贤。原告袁练兵与被告徐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以下币种同)。同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暂借现金43,000元,保证于2013年3月20日前全部归还。”同年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但被告到期后均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练兵借款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徐国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沈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