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执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志兵、曹明、周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刘志兵,曹明,周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全执字第0038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刘志兵,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明,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圣(胜),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全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圣银行账户余额3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