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裴洋洋、范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洋洋,范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洋洋(别名裴阳),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咸阳市技工学校学生,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宏斌,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女,1994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洋洋、范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洋洋及其辩护人王宏斌、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裴洋洋、范某经预谋,将焦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南安村6组295号租住房内,裴洋洋对焦某进行殴打,抢走焦某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价值4225元)、现金120元。(已追退)同年6月8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后协助民警电话联系裴洋洋,促使裴洋洋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裴洋洋、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裴洋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裴洋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裴洋洋系在校学生,案发前在校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其与被害人系朋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定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裴洋洋、范某经预谋,将焦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南安村6组295号租住房内,被告人裴洋洋对焦某进行殴打,抢走焦某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价值4225元)、现金120元(均已追退)。同年6月8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后协助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裴洋洋,促使被告人裴洋洋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洋洋、范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学校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洋洋、范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434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洋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洋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裴洋洋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裴洋洋,促使裴洋洋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洋洋、范某均系初犯,在案发后能积极向受害人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