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菊凤、徐志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马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马华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29号。负责人钱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菊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圆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帅。法定代理人王美英,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徐帅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原审被告马华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上诉人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马华江驾驶自己的浙D×××××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马仁村驶往嵊州市国商。8时30分许,途经嵊州市崇仁镇逵溪村地方时,与行人徐怀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徐怀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怀灿无事故责任。徐怀灿受伤后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2012年12月6日,徐怀灿因失语纳差4天再次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就医后持续神志不清,并伴中枢神经系统休症,病情危重,家属商议后放弃手术治疗并回家,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怀灿死亡系脑内出血死亡,其脑内出血并非由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直接造成,其自身存在腔隙性脑梗塞病理基础,2012年8月1日交通事故又对其头部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给其正常行动造成一定的影响,加之其自身高龄等因素,客观上使其较常人更易出现脑内继发病变,故2012年8月1日的交通事故与徐怀灿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1、被告马华江的浙D×××××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徐怀灿与原告童菊凤共生育二子,长子徐志华,次子徐志芳;次子徐志芳先于徐怀灿死亡,徐志芳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徐圆圆,儿子徐帅;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系徐怀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马华江缴纳的事故暂收款3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诊断证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嵊公司鉴(法尸)字(2013)53号鉴定文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嵊州市崇仁镇逵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华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方交强险外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考虑到徐怀灿的就医及出院后的身体情况,原告方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徐怀灿死亡期间(共128天)的护理费,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相应标准,予以支持。考虑到徐怀灿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院酌定对徐怀灿的死亡,案涉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60%,并以此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徐怀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比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徐怀灿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院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对相关的损失进行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年限,鉴于事故发生时徐怀灿已超75周岁,故按5年计算。对于丧葬费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相应标准,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结合证据认证中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2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1天×20元/天),护理费12529.92元(128天×97.89元/天),死亡赔偿金43656元(14552元/年×5年×60%),丧葬费10719.30元(35731元÷2×60%),交通费1400元(500元+1500元×60%)。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情将其分配于交强险内和交强险外两部分,并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部分为2000元。另外,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该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0836.97元;二、马华江赔偿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返还马华江33000元;三、驳回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依法减半收取2901元,由原告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负担1859元,由被告马华江负担104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不合理,上诉人在前期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且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二、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60%不当。受害人本身存在腔隙性脑梗塞病理基础,故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系颅内出血死亡,交通事故与死亡是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确实已经纳入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内。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关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根据鉴定报告显示,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其本身的疾病,交通事故和死亡是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对死亡原因作出具体判断,而酌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0%的损失,应是正确、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华江未作答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汇款单据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9月19日为被上诉人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质证认为该5000元确实垫付了,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原审被告马华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据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原审被告马华江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向嵊州市人民医院汇款5000元,该款已纳入徐怀灿的医疗费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是否应在其赔付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将非医保用药纳入交强险范围内由上诉人赔付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酌定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徐怀灿死亡的参与度为60%是否正确、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该事实已经本院查明确认,故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作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上诉人为受害人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者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根据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与徐怀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之鉴定结论,结合受害人徐怀灿受伤部位、程度、受害人的年龄,酌定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徐怀灿死亡的参与度为60%,应系正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5836.9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依法减半收取2901元,由被上诉人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负担1859元,由原审被告马华江负担1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童菊凤、徐志华、徐圆圆、徐帅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