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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2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委托代理人范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富源小区。范某某之弟。被告王某,男,生于1979年2月6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鸳鸯塔龙华府酒店附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借款人訾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由孟某某及被告为担保人,并立有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偿还贷款5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18日,现借款人訾某及担保人孟某某均下落不明,故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1年6月16日,借款人訾某向原告借款及由孟某某、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贷款110万元,先后偿还50万元,后訾某向任子勇贷款30万元也用于偿还这笔债务,所以现在实际欠款成了30万元。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6日,借款人訾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由孟某某及被告为担保人,并立有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偿还贷款5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查封被告王某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鸳鸯塔村12幢2单元302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93128**)。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訾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应当对未偿还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全部债务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辩称的借款人訾某向任子勇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此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7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澜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乔思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