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智斌、晏丹妮与晏利军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智斌,晏丹妮,晏利军,刘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1770号原告(反诉被告)戴智斌,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雨琪,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晏丹妮,女,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雨琪,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晏利军,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西门)。委托代理人侯佳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桂英,女,193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西门)。委托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戴智斌、原告晏丹妮诉被告(反诉原告)晏利军、第三人刘桂英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屠冬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戴智斌、原告晏丹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雨琪,被告(反诉原告)晏利军的委托代理人侯佳佳,第三人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费思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智斌、晏丹妮共同诉称,戴智斌与晏利军于1992年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晏丹妮。2008年9月28日,戴智斌与晏利军由于感情不和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戴智斌与晏利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8年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斗门塘共同建有房屋一栋,1999年该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后,由长沙市洪山管理局对戴智斌、晏利军、戴丹妮进行房屋指标安置补偿。2000年,戴智斌、晏丹妮与晏利军利用长沙市洪山管理局所安置的指标建成一栋二缝三层的房屋,每层63平方米,该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毛家垅社区临时安置地*排*栋(北西门),该房在安置时系戴智斌、晏丹妮及晏利军共同所有。2007年,戴智斌与晏利军因感情不和,晏利军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戴智斌离婚。法院考虑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权证,故在离婚时未判决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晏利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该房屋没有权证,且涉及到小孩权益,亦未对此进行分割。戴智斌、晏利军离婚后,晏丹妮随戴智斌共同生活,由于女儿需要生活费和教育费,戴智斌外出打工,三人共有的房屋由晏利军居住。现戴智斌、晏丹妮居无定所,遂准备回自家房屋居住。但晏利军又重新建立家庭,且将房屋给其母亲及姐姐居住。戴智斌、晏丹妮多次要求住进房屋均遭拒绝。故戴智斌、晏丹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毛家垅社区临时安置地*排*栋(北西门)房屋的一层、二层归戴智斌、晏丹妮居住;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利军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为晏利军奶奶李石姑的房屋拆迁后所建,不是戴智斌、晏利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建房。1999年该房屋拆迁时,拆迁办登记的人口分别是晏利军、刘桂英(一人一户),戴智斌、晏丹妮和晏利军(三人一户)、晏利军哥哥晏利民、熊琳、晏嘉慧(三人一户)总共三户人。为争取政策,家庭内部决定让刘桂英的宅基地面积分摊到晏利军、晏利民的重建地上。当时就这个问题讨论的家庭内部会议有刘桂英及晏利民、晏利军、晏利红参加,四人共同决定为建造两套大一些的房子,共同将刘桂英分得的宅基地面积分摊到两个儿子晏利军、晏利民的重建地上,待晏利军、晏利民建起房屋后,各自房屋之一层楼属刘桂英所有,两个儿子轮流承担母亲刘桂英的主要赡养义务。本案争议房屋有一层的房屋使用权属于刘桂英,本案应以家庭共同财产纠纷审理。当年拆迁的重建房屋政策为不论每户人口多寡,每户统一重建3层楼房,多建部分为违章建筑。也就是说重建房屋与人口数无关,仅与户数有关。不论晏家有几口人,按户分每户只能分得三层楼房的重建地,而基于晏家内部家庭商议,决定把刘桂英的宅基地份额分摊到两个儿子的重建地上,因此简单就现有房屋楼层判断得出每人分得一层楼的房屋使用权是片面的。本案争议房屋虽系戴智斌、晏利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绝大部分的人力和金钱是晏利军所出。戴智斌、晏丹妮对建造房屋没有出什么力。戴智斌、晏利军离婚后,戴智斌、晏丹妮原居住的房屋一直无别人居住。戴智斌、晏丹妮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居无定所,戴智斌、晏丹妮对争议房屋没有使用需求,晏利军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应适当多分使用权份额。反诉原告晏利军反诉称,晏利军、戴智斌于2008年9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戴智斌就搬离了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毛家垅社区临时安置地*排*栋(北西门)房屋,并将一层、三层楼及二层楼的一大间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晏利军考虑到因晏丹妮的抚养权归戴智斌,晏丹妮年幼,花销较大,一直未过问戴智斌出租一事,但除了收取租金,房屋维护、水电费缴纳等事项都是晏利军承担。因2013年3月戴智斌持续不断上门骚扰晏利军的正常生活,所有承租人因不忍吵闹陆续搬走。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戴智斌收取的租金约为40360元。出租房屋系晏利军祖屋拆迁所得,出租此房屋所得租金应部分属于晏利军。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戴智斌返还房屋租金收入20180元。反诉被告戴智斌反诉辩称,本案的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同时处理。晏利军要求戴智斌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戴智斌与晏利军离婚后,争议房屋戴智斌只偶尔收过几次租金均用于支付小孩的生活费,戴智斌并没有长期出租。第三人刘桂英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晏家祖宅,并非戴智斌、晏利军的共有房屋。刘桂英有权获得拆迁安置的相关补偿。刘桂英因年老多病,暂将其享有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交给晏利军、戴智斌管理,而不是赠与。刘桂英依法应享有本案争议房产三分之一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等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戴智斌、晏丹妮系母女关系。刘桂英与晏利军系母子关系。晏利民、晏利军系兄弟关系。戴智斌与晏利军于199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晏丹妮。1999年,由于戴智斌、晏利军、晏丹妮当时居住的房屋被拆迁,长沙市开福区北环线征地拆迁指挥部因征收土地补偿给戴智斌、晏利军、晏丹妮一块三人户重建房屋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二排北西门,面积为63平方米。戴智斌、晏利军出资在宅基地上兴建了一栋三层的楼房(该房屋现未办理任何权属证明)并居住。戴智斌、晏利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判决戴智斌、晏利军离婚,晏丹妮由戴智斌抚养,由晏利军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对于双方自建的本案争议房屋因没有产权证,本院未予处理。晏利军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自建的临时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且涉及小孩权益,故在该案中不宜作出处理。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戴智斌搬离本案争议房屋。晏丹妮偶尔回争议房屋内居住。戴智斌、晏丹妮与晏利军因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居住问题发生争议,并多次发生争执,戴智斌、晏丹妮遂诉来本院,诉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晏利军向本院提交长沙市二环线北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长沙市拆迁农村房屋住户调查表、长沙市征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表,拟证明当时房屋拆迁时补偿以户为单位,戴智斌、晏利军、晏丹妮为一户,刘桂英为一户,晏利民、熊琳、晏嘉慧为一户,一共三户。晏利军提交其妹妹晏利红的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刘桂英拥有争议房屋三分之一的使用权。晏利军向本院提交熊某、黄某、周某、苏雪春、曹晓林、余敏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对汪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至2013年4月期间,晏利军的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其中熊某、熊某的同事钟某、谭某、曹某、张磊、黄某、周某、汪梅租住了晏利民的房屋,并将租金交纳给了戴智斌。戴智斌在庭审中表示,其收取了部分房屋租金用于支付晏丹妮的抚养费用。在晏利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人熊某对其本人及钟某、谭某、曹某、张磊的居住时间予以说明,但对租金标准未予证明。证人黄某对其居住时间予以说明,但对租金标准未予证明。证人周某对其租金标准予以说明,但对租期未予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2013年4月后未再对外出租,该房屋现由晏利军及刘桂英居住。另查明,根据本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9年,熊琳、晏嘉慧、刘桂英及晏利民四人当时居住的房屋被拆迁,长沙市开福区北环线征地拆迁指挥部因征收土地补偿给熊琳、晏嘉慧、刘桂英及晏利民一块四人房重建房屋宅基地。上述事实,有(2007)开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书、(2008)开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拆迁农村房屋住房调查表、询问笔录、长沙市二环线北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长沙市拆迁农村房屋住户调查表、长沙市征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表、晏利红的证明、熊某、黄某、周某、苏雪春、曹晓林、余敏出具的书面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9年,由于戴智斌、晏利军、晏丹妮一家当时居住的房屋被拆迁,长沙市开福区北环线征地拆迁指挥部因征收土地补偿给戴智斌、晏利军、晏丹妮一块三人户重建房屋宅基地。故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二排北西门的安置地的使用权系晏利军、戴智斌、晏丹妮三人户头下的宅基地,应由三人共同共有。晏利军虽向本院提交晏利红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刘桂英的份额分摊到晏利军、晏利民的两户指标中,但晏利红与晏利军系亲属关系,晏利红与晏利军有利害关系,晏利军仅向本院提交晏利红的书面证言,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晏利红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刘桂英的份额分摊到晏利军、晏利民的两户指标中的事实。晏利军提出的本案争议房屋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的主张,刘桂英提出的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三分之一的主张,系对房屋确权的主张,因本案争议房屋现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其房屋性质无法确定。本案戴智斌、晏丹妮主张的仅为使用权,并未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本案争议房屋系戴智斌、晏利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属于戴智斌、晏利军、晏丹妮的家庭共同财产。戴智斌、晏丹妮、晏利军对房屋享有使用权。考虑到两原告确系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之一,应享有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二排北西门重建房屋的居住权,故本院酌情认定戴智斌、晏丹妮享有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二排北西门重建房屋第三层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晏利军应将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二排北西门重建房屋第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戴智斌、晏丹妮。戴智斌、晏丹妮、晏利军、刘桂英可在本案争议房屋取得相关权属后再对房屋进行析产。对晏利军提出的要求戴智斌返还房屋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晏利军虽向本院提交熊某、黄某、周某、苏雪春、曹晓林、余敏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对汪梅的调查笔录,但上述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戴智斌收取的房屋租金。对晏利军主张要求戴智斌返还房屋租金2018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戴智斌、原告晏丹妮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二排北西门房屋第三层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反诉原告)晏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排北西门第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戴智斌、原告晏丹妮;三、驳回原原告(反诉被告)戴智斌、原告晏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晏利军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52元,共计3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晏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屠冬青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