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青州市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永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蔡永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05号原告青州市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大崔村。法定代表人王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永刚。原告青州市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永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的轿车在原告公司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蔡永刚于2012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维修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维修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我的汽车修好,还给我更换了汽车零件,原告给我维修的车辆没有达到能上路的标准,原告应给我重新维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青州市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永刚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鲁GU75**),约定维修费为15000元。该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到原告处提车时支付原告维修费5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维修费壹万元正¥10000.00元蔡永刚2012.6.9号”。同日被告将该车提走。被告所欠原告的该维修费1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青州市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永刚约定,被告将车辆交与原告维修并支付报酬,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的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到原告处支付部分维修费并将车提走,同时给原告出具维修费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完毕并确认其尚欠原告维修费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维修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将其车辆修好,还给其更换了汽车零件,且没有达到能上路的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