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2时3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沅水二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字路路段时,遇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由于廖某某驾车注意力不够,加之叶某某不按标志线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叶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驾车逃逸。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基本情况。2、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常广司鉴(2013)病鉴字第04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叶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常)公(刑)鉴(痕)字(2013)088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无牌三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过实质性碰撞的事实。6、事故认定书(2013)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7、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8、证人邹某某、廖某、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叶某某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廖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廖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夏艳芳审 判 员 熊 娅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