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忠、李春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忠,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李春华,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3月28日被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指控被告人孙忠、李春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孙忠、李春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孙忠、李春华在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经营的采石场,工人李某某工作期间被巨石砸伤右腿,后截肢,李某某就赔偿问题起诉被告人孙忠、李春华。2009年12月14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孙忠、李春华赔偿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31978.22元。两名被告人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名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期间外出到山西省左权县一石料厂打工无法联系,有能力执行仍拒不执行判决,造成李某某多次到有关机关信访。2012年11月14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2013年1月15日下午,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民警在协助处理一起工资纠纷时,发现其中的当事人孙忠、李春华系网上逃犯,将其抓获。之后孙忠、李春华亲属帮助筹钱将全部赔偿款兑现完毕,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忠、李春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009)平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平桥区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笔录、收据,被害人领条及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李春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忠、李春华在案发后已全部履行判决,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春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陈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陶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