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保平、王玉梅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平,王玉梅,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张保平,男,汉族。原告王玉梅,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宝泉路加气站隔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宝泉路地税局西200米。法定代表人刘延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女,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平、王玉梅诉被告咸运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7时许,马XX驾驶陕D259**号宇通牌客车,乘坐张露、蒲忠平、郭平儿等人由旬邑前往西安途中,行驶至211线614KM+300M处时,向左冲出路面与外水泥堆相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张露死亡,该陕D259**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处,险种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险,被告给该车上的乘客均进行理赔,确定给原告的数额为93600元,但该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法律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80元,其中父亲张保平:3794元×20年÷2人=37940元。母亲王玉梅:3794元×20年÷2人=37940元。共计404926.5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93600元,共计3113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我方认为该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请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是咸运公司,且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死者张露为车上人员,不存在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另外,我公司已经就张露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咸运公司,现就张露的原因起诉我公司要求再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咸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乘坐陕D259**号车辆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原告之子作为乘客,与事故车辆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二、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陕D259**号宇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与该车主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原告之子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被告理应向原告理赔。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四、昆山市新莱洁净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盐城富翔珠宝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劳工合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张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3900元,丧葬费15146.5元。五、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保平、王玉梅与张露系父母关系,原告有两个孩子,张露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880元。被告平安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张露为车上乘坐人。对证据二无异议,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是15万,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张露在2004年至2011年曾经在城镇工作,对之后的居住和工作状况无法得知,根据户籍证明,其是农村户籍,所以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出示证据。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评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庭予以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7时许,马XX驾驶陕D259**号宇通牌客车,乘坐张露、蒲忠平、郭平儿等人由旬邑前往西安途中,行驶至211线614KM+300M处时,向左冲出路面与外水泥堆相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张露死亡,该陕D259**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险,被告给该车上的乘客均进行理赔,确定给原告的数额为93600元,原、被告就该赔偿数目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80元,其中父亲张保平:3794元×20年÷2人=37940元。母亲王玉梅:3794元×20年÷2人=37940元。共计404926.5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93600元,共计3113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陕D259**号宇通牌客车投保于平安公司,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所谓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那种以车身内外来区分第三者的观点是误将“车体”这一物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产物。而且根据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本案中,陕D259**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也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当受害人既是第三者也是车上人员时,从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采用最高赔偿限额较高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向受害人赔付的险种。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由本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80元,其中父亲张保平:3794元×20年÷2人=37940元。母亲王玉梅:3794元×20年÷2人=37940元。母亲王玉梅:3794元×20年÷2人=37940元。共计404926.5元,因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且应减去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的93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保平、王玉梅300000元,应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93600元,实际支付206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