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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刁某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杨X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对被告人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9.4毫克,为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刁某与杨X达成协议,赔偿杨X人民币20000元,得到谅解。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刁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X、杨1X的证言;3、鉴定意见: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8、谅解书及赔偿凭证;9、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