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倪俊与黄小胜、顾祖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俊,黄小胜,顾祖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倪俊。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胜。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祖培。委托代理人俞耀辉。原告倪俊诉被告黄小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平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3日,经被告黄小胜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祖培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2013年1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黄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被告顾祖培的委托代理人俞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俊诉称,2012年3月下旬的某天下午4:30时许,原告骑驶电瓶车从中兴镇大公桥由西向东沿红汲路行驶至中兴镇汲浜村16队的十字路口时,遇郭忠义(被告黄小胜的丈夫)骑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某相撞,造某原告跌地受伤,因双方是邻居,且郭忠义承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双方未报警。2012年4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拿着交通事故中发某的医疗费、电瓶车修理费等发票到郭忠义家商量赔偿事宜,在郭忠义的宅外遇到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发某口角,被告上前争抢原告手中的发票,有几张被被告抢走并撕毁,原告就将剩余的发票交给旁边的龚小红,被告还上前揪原告时,原告的手指在双方的揪扭中被咬伤,被告并将原告推倒跌地,造某原告左肩部受伤。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因伤处疼痛,由丈夫黄永法陪同到专门接关节的私人医生顾祖培处诊治,关节未能复位。4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臂丛神经损伤、韧带断裂。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其后遗证相当于XXX伤残,需休息15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408元。为此,原告倪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汲浜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一份;2、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汲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3、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诊断报告、住院病案和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十三张、住院费清单二份;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一份、处方笺二份、医疗费收据六张;5、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二张;6、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医药费发票二张、上海市商业零售发票三张;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8、交通费、停车费、出租车发票十五份(以上均为复印件);9、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原件)。被告黄小胜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被告虽与原告发某过揪扭,但纠纷发某时原告左肩部并未受伤,原告之伤与其至被告顾祖培处接关节有关,或是其与案外人发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黄小胜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汲浜派出所对黄小胜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2、证人郭小根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3、被告顾祖培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被告顾祖培辩称,本被告只对原告的左肩部关节进行过诊断,并建议原告到医院就医,而未进行治疗,原告之伤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对此,被告顾祖培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下旬,原告倪俊曾与被告黄小胜的丈夫郭忠义在各自骑驶电瓶车时发某交通事故,双方未报警。2012年4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携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发票去找郭忠义商量赔偿事宜,在郭忠义的宅外遇到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发某口角,进而引发揪扭,致双方倒地,之后双方又相互拉扯对方头发,后被他人劝开。期间,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两耳光。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由其丈夫黄永法陪同到被告顾祖培处看肩部疼痛问题,顾祖培建议原告至相关医院治疗。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臂丛神经损伤、韧带断裂。此后,原告伤情又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分别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若查证被鉴定人倪俊左肩部2012年4月9日外伤至4月10日摄片期间,无再次外伤史,则其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2、被鉴定人倪俊左上肢后遗证相当于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处理意见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小胜赔偿医疗费27917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1949元、鉴定费2800元、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7408元。另查明,顾祖培已退休,会接骨医术,但不对外营业,也不收费。诉讼中,被告黄小胜申请对原告倪俊的残疾鉴定结论与被告顾祖培的关节复位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为由退回。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倪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917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报销部分和不合理的费用。后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核定为15757.6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8100元(按每月1620元计算5个月),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日60元计算75日),被告认为应按每日4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后需护理的天数,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45日),被告认为应按每日20元计算。后双方一致同意营养费核定为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按每日20元计算27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80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949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交通费可按900元计算,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寻求法律帮助而支付的代理费出于自愿,该项费用并非因损害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倪俊的经济损失为68449.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倪俊和被告黄小胜系邻居关系,双方为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时,理应平心静气的通过协调的方式予以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处理为妥。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反而忽视邻里情义,争长论短的争执不休,进而发某揪扭,最终导致矛盾激化,对此,双方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事发的过程各执一词,但都未否认双方发某揪扭。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过程和结果,参考当地公安部门在事发后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倪俊的残疾鉴定结论与被告顾祖培的关节复位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分析后认为,虽事发时未发现原告左肩部受伤,但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之伤是由被告顾祖培在为原告左肩部关节诊断时造某,或由案外人造某的直接依据,故可认定双方在争执中产生的揪扭行为应该是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主要因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各有过错,且双方遇事如能够冷静对待,原告之伤完全可以避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70元;二、原告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7.50元,由原告倪俊负担人民币664.50元,被告黄小胜负担人民币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