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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长利与孙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利,孙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李长利。被告孙传国。原告李长利诉被告孙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1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机械厂经济困难向我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90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另支付利息10000元,并重新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李长利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孙传国2012年元月29日”。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29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传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以经营机械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9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李长利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孙传国2012年元月29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传国向原告李长利借款90000元,归还本息20000元后,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应视为双方对民间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追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国归还原告李长利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孙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