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男。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某。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及其指定辩护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朋伙同张某(另案)在张某家巷口,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谷某贩卖毒品一包,计0.2克。2、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朋伙同张某在张某家门口,以75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谷某贩卖毒品一包,计1克;3、2013年4月21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张朋伙同张某在三原县西十字鸟市,以8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谷某贩卖毒品一包,计1克;4、2013年4月2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张朋伙同张某在张某家中,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包,计0.2克;2013年4月22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三原县城关镇西关大巷巷口将被告人张朋抓获,现场从张朋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1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现场抓获时搜缴的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从未向任何人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吸毒人员,其以犯养吸,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朋伙同张某(另案)在三原县城关镇西关张某家巷口,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谷某贩卖毒品一包,计0.2克。2、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朋伙同张某在张某家门口,以75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谷某贩卖毒品一包,计1克;3、2013年4月21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张朋伙同张某在三原县城关镇西十字鸟市,以8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谷某贩卖毒品一包,计1克;4、2013年4月2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张朋伙同张某在张某家中,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包,计0.2克;2013年4月22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三原县城关镇西关大巷巷口将被告人张朋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张朋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计1.11克。以上毒品疑似物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以上,被告人张朋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四次,共计3.51克。另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朋被强制戒毒2年(时间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认定上述第一、二、三宗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溜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中午两点多,他给张某打电话要货。张某让和他哥张朋联系,并把张朋的电话给了他。他就给张朋打电话说是溜子,给他弄200块钱的货。张朋让他往张某家门口走。然后他就和王某、还有“北京”打车去了张某家,他到的时候张某他哥就在门口等他呢,他给了200元,张某他哥给了他0.2克货。2013年4月20日他给张某打电话说只有750元,让给他800元的货,张某说行,让和他哥联系,他就给张某他哥张朋打电话说要800元货,张某他哥让他去张某家,他就和王某、“北京”打车去了张某家,到门口后他给张某他哥750元,他哥说不行得800元,他说已给张某说过了,然后张某他哥就把货给他了。2013年4月21日下午两点左右王某打电话说弄点货。他们三个人就坐出租车去三原。他给张某打电话要毒品,张某说让给他哥打电话联系,他就给张某他哥张朋打电话说要800元的货,张某他哥让往西关狗市走,在狗市南面的路边他给了张朋800元,张朋给了他一克货,拿上货他就走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20、21三天都买过毒品。每次都是“溜子”打电话和三原的人联系。然后他们坐出租车去。19日是他和刘某某提前下车,200元买了0.2克;20日刘某某提前下车,他和“溜子”到了交易地点,他没有下车,“溜子”下车拿货,750元买了1克毒品。21日下午两点多三人坐出租车到三原县,一上车他给了“溜子”800元,“溜子”给三原的张某打电话联系买海洛因。到三原鸟市后“溜子”下车,他和刘某某没有下车,刘某某躺在后排座上,他坐在副驾驶看见一个皮肤黑年龄大概40岁左右的男子和“溜子”碰面,“溜子”给了男的800元,男的给了1克毒品。(3)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的证言和王某证言基本一致。2013年4月19日通过王某认识“溜子”,并在4月19日、20日、21日连续三天三人从三原县买毒品。买毒品的钱是他和王某掏的,“溜子”不掏钱,负责买毒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朋在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张近似的照片中辨认出了“溜子”(谷某),就是向他买毒品的人。(2)2013年4月23日,吸毒人员谷某在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张近似的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朋,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3)2013年4月23日,吸毒人员王某在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张近似的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朋,就是向谷某贩卖毒品的人。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朋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4月19日15:16:23,谷某和张某通话一次;15:18:25、15:44:31、15:49:56,谷某和张朋通话三次。2013年4月20日13:47:58至14:15:04,谷某给张某连续打电话五次;2013年4月21日12:27:25,谷某和张某通话一次;12:28:27至12:45:31,谷某和张朋连续通话三次。5、被告人张朋供述,2013年4月23日供述,证明大前天(2013年4月19日),张某把他叫到其家说泾阳的“溜子”来买货,让他把200元的货给“溜子”送去。他在张某家的巷子口和“溜子”碰面,他们碰面后“溜子”给他200元,他给“溜子”两份货(约0.2克海洛因)。前天(2013年4月20日)张某把他叫到其家说“溜子”来买800元的货。他跟“溜子”在张某家门口碰面,碰面后“溜子”说只有750元,最后他给“溜子”卖了一个货(约1克海洛因),他把钱都给张某了。昨天(2013年4月21日)下午2点多,张某给他打电话让去其家,他去了后张某说有人要货,让他去送800元的货,大概是1克海洛因,说是在西十字鸟市见面。说完就给他大拇指甲盖大小,用白色塑料纸包的一小包海洛因。他接到“溜子”的电话后说在鸟市南边见。和“溜子”碰面后“溜子”给了他800元,他把那包海洛因给了“溜子”,就各自走了。他回到张某家把800元钱给张某后就走了。他的电话号码是1509100****,“溜子”的电话号码是1839108****,张某的电话号码是1870060301。(二)认定上述第四宗事实的证据,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5点左右,他给三原县的张某打电话要买200元的海洛因,张某说让他来家里,他就从泾阳县打车到张某家并敲门。门里有人问是谁,他说是泾阳的杨胖子,然后门就开了。是张某他哥张朋开的门,他一进门就给张朋说,让张某给他取200块钱东西,边说边把钱往张朋手里塞,然后他俩一起进到了里屋,进屋后张某给他拿了两份货,然后他就走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4日,吸毒人员杨某某在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张近似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朋,就是给他开门,他给钱的人。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朋与杨某某在4月21日多次通话。4、被告人张朋供述,昨天(2013年4月21号)下午五点左右,有人来张某家里,来的是泾阳的“杨胖子”,那人一进门就说让张某给取200块钱东西,边说边把钱往他手里塞,然后他就和“杨胖子”一起进了里屋,张某给“杨胖子”拿了两份货,他把200元钱给张某了。(三)、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3年4月22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三原县城关镇西关大巷巷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朋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共计1.11克,并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18日移送至三原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据,证明2013年4月23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张朋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并予以收缴;4月24日从被告人张朋处扣押手机1部。3、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毒品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4月23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朋处搜缴毒品进行称重为1.11克,并由被告人张朋对该物品进行指认并拍照。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5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朋作案时已成年。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朋被强制戒毒2年(时间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7、张某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同案犯张某已被立案侦查。8、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在泾阳县禁毒大队对被告人张朋讯问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四)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1、泾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讯问被告人张朋的侦查人员证明其在对张朋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在讯问过程中张朋思维清晰、逻辑正常;2、泾阳县看守所收押回执单,证明泾阳县看守所2013年4月24日收押张朋时,其体表无外伤,侦查人员未对其刑讯逼供。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被告人张朋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谷某、杨某某,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2013年4月22日抓获被告人后,并于4月23日、24日、5月22日三次对被告人张朋进行讯问,被告人均供述一致,且被告人在每份讯问笔录后均写有笔录看过,和他说的一样,并签名,被告人张朋并对每次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并且与吸毒人员的证言、通话记录亦相互吻合。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其提出调取监控。经查,讯问过程中没有监控设施,经侦查人员证实,其在对张朋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有泾阳县看守所收押回执单证明泾阳县看守所2013年4月24日收押张朋时,其体表无外伤,侦查人员未对其刑讯逼供。故侦查机关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对被告人的三次讯问笔录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以犯养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朋在吸食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朋曾被强制戒毒,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毒品海洛因1.11克、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