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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坚毅与杨红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杰,杨坚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坚毅(曾用名杨红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红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杰及其代理人霍俊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坚毅与上诉人杨红杰同为隆尧县千户营乡南鱼村村民,是亲兄弟,杨坚毅曾用名杨红敏。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隆尧县千户营乡南鱼村村北,现在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杨红杰、南至王利军、西至大街、北至王文献。1983年春节前后由隆尧县千户营乡南鱼村委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同时发放了东西相邻的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系该两块宅基地西边那块,西邻大街。1986年双方的宅基地经三级审批,由于村委会工作失误,双方的清理登记表的宅基地尺寸和四至均相同。2001年上诉人杨红杰未经被上诉人杨坚毅同意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被上诉人知道后便和上诉人产生了纠纷。2006年经被上诉人申请,隆尧县人民政府作出《隆政土字(2006)第8号关于千户营乡南鱼村杨红敏与杨红杰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该决定,被上诉人杨坚毅于2007年11月30日办理了《隆集用(2007)第09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杨坚毅,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杨红杰、南至王利军、西至大街、北至王文献,东西长10米、南北长13.9米。经一审现场勘验,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有一处三间楼板顶的北屋,简易砖土结构、石棉瓦顶的西屋、南屋各一间,以及门垛、厕所等简易建筑物。经测量,现上诉人所建的建筑物形成的实际占地东西长10.93米,南北长14米。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的现状自2005年以前便已形成并持续至今。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杨坚毅以上诉人杨红杰未经其许可而擅自使用土地,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拆除争议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依法按不动产物权设立的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登记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杨坚毅已经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杨红杰未与原告杨坚毅协商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等设施,现原告杨坚毅已取得对该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杨红杰又拒不拆除其所建建筑物,其行为已经妨害了原告对该争议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腾清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土地原貌状况,故原告要求恢复原貌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相关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杨红杰关于隆尧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杨坚毅颁发的宅基地证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隆尧县千户营乡南鱼村村北、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坚毅、四至为东至杨红杰、南至王利军、西至大街、北至王文献的宅基地范围内其所建的北屋、南屋、西屋、厕所等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腾清土地。二、驳回原告杨坚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红杰负担。杨红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兄弟三人,上诉人杨红杰是老大,被上诉人杨坚毅是老二,还有三弟杨红亮。1983年村里发放宅基地时,杨红杰、杨坚毅均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依照当时的分房政策,村委会自西向东,由大到小的顺序发放,因此西边即争议宅基地是上诉人杨红杰的宅基地,东边是被上诉人杨坚毅的宅基地。1988年,三弟杨红亮结婚,杨坚毅自愿让出自己的宅基地给杨红亮,杨红杰出资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归杨红亮占有使用。一年后,杨红亮用其占有使用的宅院与杨红杰老家宅院调换,杨红亮搬回老家居住。而杨红杰分得宅基地一直闲置,在2001年杨红杰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房屋。2005年杨坚毅后悔将宅基让给杨红亮,但杨坚毅不向杨红亮主张权利,也不愿赔偿杨红杰盖房损失。此后,杨坚毅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隆尧县人民政府出具了隆证土字(2006)第8号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而后又依据该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实的证明材料办理了隆集用(2007)第09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隆尧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隆证土字(2006)第8号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隆集用(2007)第09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材料不真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隆尧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隆证土字(2006)第8号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没有通知杨红杰的情况下进行听证会,且该处理决定书未给杨红杰送达。(2)隆集用(2007)第09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系虚假的。经过一审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即在争议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当时杨坚毅是明知的且没有提出异议,一直到2005年才开始主张权利。隆尧县千户营乡南鱼村村委会2006年11月10日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土地现状为空闲,明显与事实不服。2007年10月29日千里营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宅基地调查报告,显示争议土地现状为空闲也明显与事实不服。此外,在宅基地丈量登记表上显示丈量人为张玉仓、王文献与实际丈量人马振海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不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未出庭,也应认定其调查内容的效力。综上,一审依据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实属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提出,隆尧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决定书和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原审以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依法按不动产物权设立的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登记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杨坚毅已经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杨红杰对被上诉人杨坚毅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杨红杰自一审诉讼至今,并未就被上诉人杨坚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违法的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在被上诉人持有的隆集用(2007)第09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杨坚毅占有和使用争议宅基地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杨红杰未与被上诉人杨坚毅协商,即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等设施,现被上诉人杨坚毅已取得对该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杨红杰又拒不拆除其所建建筑物,其行为已经妨害了被上诉人杨坚毅对该争议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腾清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红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