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玉柱与俞静芬、唐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柱,俞静芬,唐雷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吴玉柱。被告:俞静芬。被告:唐雷雷,1987年11月28日。原告吴玉柱与被告俞静芬、唐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芬、唐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玉柱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俞静芬到原告处买猪,欠下猪款44786元资金未归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唐雷雷为该笔欠款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静芬立即支付货款44786元,被告唐雷雷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玉柱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静芬未答辩,但提交收条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认为已经支付了款项。被告唐雷雷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法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俞静芬、唐雷雷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静芬提供的证据收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虽系原件,但收款人为忻丁行和忻丁武,本院经审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静芬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俞静芬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俞静芬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唐雷雷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唐雷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俞静芬、唐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玉柱货款44786元;二、被告唐雷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俞静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俞静芬、唐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