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675号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彦云、张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彦云,张旭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杨彦云。被告张旭波。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诉被告杨彦云、张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云、张旭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彦云从该联社借款43.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同时被告张旭波对被告杨彦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彦云偿还借款本金43.9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旭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彦云、张旭波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彦云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向被告杨彦云提供借款43.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61‰,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同日,被告张旭波与左权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旭波对被告杨彦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彦云共偿还利息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杨彦云至今未付,也未申请展期。到期后,原告左权联社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彦云偿还借款本金43.9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旭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左权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息凭证1支。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彦云在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杨彦云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杨彦云偿还借款本金43.9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张旭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张旭波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张旭波对被告杨彦云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偿还的五百元利息外,被告杨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九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旭波对被告杨彦云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杨彦云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